“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司法认定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市场交易模式,因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优点而颇受欢迎,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之时可以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捷性促成公司的交易,实现交易双方的共赢,但也存在利用该关联交易为其自身牟取私利的可能。目前,对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规范较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比较完备。但是,关联交易同样大量地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这主要是因为有限公司具有广泛的群体基础,同时,有限公司中对于任职的限制较少,决策作出的程序简单,在有限公司中,由于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的人员混同,在决议作出时,往往不需要通过复杂的讨论和表决程序,关联交易不会受到过多的阻碍。因此,关联交易在有限公司中极容易发生。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法律中并未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仅是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本文将从司法判例入手,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1、关联交易主体的特定性。关联交易双方是公司与其关联人,通常表现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2、关联交易表现方式的多样性。交易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存在的活动,其表现形式因交易的类型、时间、场所不同也具有多样化。3、关联交易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通常情况下,非关联方间之间的交易因为交易的双方在遵从市场规则进行博弈并彼此认可交易内容后所确定,倾向于将交易公开化、明朗化,但关联交易行为更具隐蔽性,其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如关联方不主动进行信息披露与公开,外人很难知情交易内幕。4、关联交易对交易公允性的要求更为严格。基于关联交易的上述特征,在关联交易发生时,人们会更多的关注该交易是否公平,是否存在控制人利用其控制权来谋取私利的情况发生,故而,关联交易具有更高的道德以及公允性要求。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与样本收集。经初步检索发现,与关联交易有关的案件基本上聚集在两类案由中: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和公司利益损害责任纠纷。通过对判例的分析与归类,该类案件的被告通常有以下五类:公司董事、高管,关联公司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中,以公司董事、高管为被告的案件居多,其次是以关联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的案件比例最小。通过原告的类型比对可以看出,在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案件中,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 149 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向其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 151 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该类案件中,争议焦点通常较为明确,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是主要围绕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因关联交易造成了公司财产利益的损害四方面进行审判。但在部分案件中,法官还关注到关联交易事前披露的重要依据以及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三)经过对案例的分析与检索,可以发现法院在对于“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是否满足公平原则,是否具备公允性。关于公平原则的判断又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程序与实体。具体如下:1、未履行合理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由高管擅自决定进行关联交易的,如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1)(2019)浙01民终9301号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陈伟民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观点:关联交易必须经股东会的同意,此乃必经程序,即使根据康达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2年董事会会议资料,康达公司召开董事会的频率极低,存在日常经营决策由陈伟民等管理层决定的情形。但是关联交易不同于康达公司其他经营事项的决策,根据公司法规定,关联交易必须经股东会的同意方可进行,属于禁止性规定,即使存在陈伟民等管理人员自行决策的惯例,对于关联交易不应适用,陈伟民等管理人员还是应当汇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如陈伟民等经营管理人员未进行汇报即进行关联交易,则该些管理人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9)豫13民终3274号 王红志、南阳源坤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裁判观点:王红志作为汇鑫公司的股东,明知舒心园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系汇鑫公司所报批,未经汇鑫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利用其关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擅自销售已建成舒心园老年公寓的房屋,并占有、转移售房款项,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并且已经损害了公司利益。综上,在涉案项目的权属确认之前,汇鑫公司主张王红志及源坤公司不得销售、租赁以汇鑫公司名义报批的高新区舒心园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2、关联交易合同的履行如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合理的,可认定为正常情况下的关联交易,否则存在被认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1)(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高少华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观点:公司法对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不禁止,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是看交易对价是否公平公允,应当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其利益受损的理由是认为,钱塘公司在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中约定的采购价格均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使其产品成本增加造成利润减少,该减少的利润即是其遭受损害的表现。但其提供的《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均为其单方制作,且案涉采购配件均非标准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之间价格差别较大,其通过初步询价进行比对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显然缺乏科学依据。因此,仅从该两份调查报告不足以说明案涉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同时,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其经营利润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通过其历年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判断案涉关联交易有失公允。(2)(2020)豫民终799号 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观点:现有证据显示上海中科公司作为郑州电缆公司控股股东的全资子公司,郑州电缆公司与上海中科公司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且存在上海中科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侵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结论,2007年至2015年之间,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共386笔,其中83笔存在高买情况,由此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231194.70元。故上海中科公司应对因关联交易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公司高管在促成关联交易后,如对后续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未予监管的,可认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2018)甘民终590号 周旭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高迎迎等侵权责任纠纷裁判观点:周旭作为甘肃中集华骏的公司高管隐瞒青海同海达公司控股股东、股东系其妻子、岳母和远方表弟的事实,在担任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和销售副总期间,对青海同海达公司与甘肃中集华骏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不闻不问该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实际上造成了青海同海达公司占用甘肃中集华骏巨额车款八年有余,且因该公司最终无力偿还导致执行不能,利益输送之目标明确、路径清晰;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关联交易。周旭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完成后,因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华骏的车辆款不能及时实现和人民法院执行不能,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检索发现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将“证明关联交易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仅有少数案件是法院明确将主要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其证明关联交易公平且不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并不统一,其中作为起诉一方的利益受损者往往面对控制权人难以掌握交易的实质证据,存在举证难、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
关联交易作为一把双刃剑,公司应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通过规范的管理与运行使得该交易模式的优势最大化,更好地发挥关联交易的积极作用,防范与遏制其消极的一面。其次,如股东发现相应公司高管出现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应积极提起股东代表之诉,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