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无效?

2023-01-18 18:50:56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查会超

指导律师|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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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阅读提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依据此规定可知,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签署的担保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是对担保效力的条件作出了限制,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若相对人为善意,则担保合同有效。对于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究竟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那么如果实践中公司对外提供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是否有效呢,本文就该问题作出分析,提出可行性建议:


二、实践中不同观点列举: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公司控股股东、高管等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严重损害和威胁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公司法》履行法定程序,否则担保无效。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一:公司对外担保中,考察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担保的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75号

裁判要旨:康得投资集团是持有康得新股份公司10.93%股份的第一大股东,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康得投资集团是康得新股份公司及张家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家港公司为康得投资集团提供质押担保,亦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张家港公司就对外担保行为已向中航信托出具了由其全资股东康得新股份公司盖章确认的股东决议,张家港公司主张该股东决议不真实,但其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航信托已就张家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康得新股份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及张家港公司的章程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中,考察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就本案而言,这一前提并不存在,故张家港公司主张中航信托非善意,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98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本案中,锦龙公司与葫芦岛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向葫芦岛银行提交了其母公司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该《股东决定》不但有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亦载明“同意全资子公司锦龙公司为瑞资公司在葫芦岛银行办理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虽然锦龙公司主张《股东决定》记载的事实不存在,但锦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葫芦岛银行明知该决定系伪造或者变造,故葫芦岛银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债权人。锦龙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债权人对保证人出具的办公会议纪要,只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构成善意,该合理注意义务限于形式审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55号

裁判要旨:关于中国化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认为国有独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甘肃银行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的《承诺函》及中国化工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是否经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形成相应会议记录,是否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签名确认等,甘肃银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引用《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中明确规定中央企业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从而认为甘肃银行对中国化工提供的担保文件未完成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主张中国化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义务应当有约定依据或法律依据,甘肃银行持有中国化工提供的《承诺函》以及同意出具《承诺函》的第七十三期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该合理注意义务应限于形式审查,而一审法院要求甘肃银行审核中国化工出具《承诺函》时所依据的内部程序及内部文件,该实质审查义务既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此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系管理性规范,该清单第20项中虽明确了“但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但违反该清单并不影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该清单亦非人民法院认定担保效力的规范。且该清单发布于2019年6月3日,不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认定之前亦明确禁止,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四: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前提下,提供的担保协议应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认定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06号

裁判要旨:根据《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金可公司、金硕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春华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中,金可公司及金硕公司均出庭应诉,并未提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抗辩。但是,本院仍负有查明相关基本事实的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越权代表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则构成表见代表,效果等同于有效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同时,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合同亦有效,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以及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出具的中汇京会审[2017]0112号金可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载明,金硕公司、BGG HK系金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金可公司虽然称在2017年后BGG HK已经不再是其全资子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誉衡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书》时就其与BGG HK之间股权变更情况向誉衡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此外,根据《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金可公司、金硕公司、BGG HK系集团公司,具有密切联系。因此,誉衡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签订《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书》时构成善意,且金可公司、金硕公司为BGG HK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不损害金可公司、金硕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金可公司、金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可公司、金硕公司在《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书》中所做的保证承诺对公司发生效力。

案例五:保证人为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协议有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105号

裁判要旨:关于富澳鄢陵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富澳鄢陵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时任负责人李臣军签字确认,而根据2017年11月1日富澳公司与万秦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可知,富澳鄢陵分公司的印鉴系由富澳公司、万秦公司共同保管、共商执行。因此,富澳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富澳鄢陵分公司印章的情况应系明知且同意,其关于富澳鄢陵分公司的担保未经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该规定目的是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河南海洋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并解除富澳公司名下土地的抵押权,从而使万秦公司与富澳公司就该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即该担保实际系基于富澳公司、富澳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存在损害上述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张鹤磊有理由相信富澳鄢陵分公司系自愿为刘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张鹤磊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富澳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审查,亦不属于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富澳鄢陵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二审对该担保的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六: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基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公序良俗等要求,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982号

裁判要旨:关于涉案《保证合同》是否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是公司正常交易的润滑剂和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催化剂,但担保责任的承担必然危及公司资产的安全,进而损及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担保事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不同于公司一般经营事项的制度安排,旨在规范公司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防止违背公司意志的担保行为给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带来消极影响。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代表提供担保的公司签字、盖章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相应的审查,这是相对人基于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在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未向富奥康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亦未对外公开披露相关担保信息的情况下,富奥康公司应当知道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涉案行为不是为济南高新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知道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超越了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代表权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该规章规定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如果上市公司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违反了该规章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上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在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为关联方对外提供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将会给上市公司自身、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乃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济南高新公司是上市公司,其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富奥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保证合同》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律师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相关法规,针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其次,判断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不同作出如下判断:

1.若公司为上市公司。相对人根据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担保对上市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未根据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根据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作出以下区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确保债权顺利实现,降低法律风险,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严格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尤其审查公司是否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的真实性。由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五、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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