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股权被执行,实际出资人能否说“不行”?
一般而言,公司的出资人即是公司的股东,股东根据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享有权利。此种情况下出资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不容易产生歧义。但是现实中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往往不愿意自己作为股东直接对投资的公司享有权利,而是选择一个名义上的股权代持人代替自己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此种情况下,如果名义上的股东与第三人产生纠纷而需要承担责任时,就容易与实际出资人产生纠纷。当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股权被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实际出资人能否以该股权实为自己享有而对抗该债权人呢?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一种看法是:实际出资人可以阻却一般债权人对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的执行。该观点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
案例1:(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另一种看法是:实际出资人不能阻却一般债权人对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的执行。该观点对第三人的认定采取扩大解释,认为非基于股权交易第三人的普通债权人民事权益与实际出资人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也应当优先保护非基于股权交易第三方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该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通过查询相关判例发现,2017年以后较多判例支持第二种观点,即一般债权人执行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时,实际出资人不能阻却。相关裁判观点如下:
案例2:(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
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案例3:(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案例4:(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众成公司若为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1.依据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则,商事活动中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2.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为债权关系,属请求权范畴,在执行程序中并不优先于其他请求权。3.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芳绿公司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正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基于公示登记对查询到的芳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变价偿债等效果产生信赖利益,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对申请执行人予以保护。4.众成公司选择隐名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某些在显名情况下无法获得的利益,也应当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风险。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亦不能排除执行,该结论并无不当。
案例5:(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书
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而言,韩*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在对新乡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的考虑范围,在新乡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对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案例6:(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
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庹**并非龙腾**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因此,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对显名股东所持股权的执行总体上是持否定态度,有鉴于此,站在实际出资人的角度考虑,如想要出资权益不受损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防范:
1、选择信誉度较好的合作伙伴作为名义股东。这就要求实际出资人在选择名义股东时需要谨慎考虑其信誉、可靠程度、对外债权债务情况,确保后期不会因为名义股东对外债权债务问题对实际出资人的股权造成损害。
2、与名义股东签订详细的股权代持协议。鉴于上述对名义股东股权执行情况下的不可阻却性,一但发生实际出资人股权受损的情况,那么双方关于股权代持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实际出资人可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以此达到事后补救的效果。
3、保存好实际出资记录,作为后期出现纠纷时的证据。作为实际出资人,需要向名义出资人支付出资,而这些出资的记录均可以用来证明自身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一旦后期发生纠纷,可结合其他证据形成有利的证据链。
4、争取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身份的认可。实际出资人获得了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可以在后续产生纠纷时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也可以对外宣示自身是实际的权利主体,规避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