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权利如何行使?

2022-03-30 18:25:13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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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众所周知,隐名代持公司股份已经是投资人常见的投资手段,在笔者之前的文章中也以多次涉及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例如: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身份;隐名股东存在哪些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如何显明。

本篇文章,笔者主要想与大家一起探讨隐名股东分红权的问题,隐名股东行使分红权需要分三步走,第一步要先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第二步要确定分红权权利本身的存在并且行使条件成就,第三部要确定隐名股东形式分红权的方式。同时,笔者也会在本篇文章中浅析隐名股东知情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成务研究】

一、股东身份的确定

实质+形式,即证明实际出资+须经工商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

(一)出资的证明

证明出资事实,可通过提供专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明出资事实。

(二)形式证据

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等都是最直观的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

(三)内外有别

对内,在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且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对外,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时,以形式要件为标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隐名股东的身份确定

(一)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隐名股东只要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事实以及与显名股东的代持合意,就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当然也仅是对内。

(二)隐名股东显明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隐名股东想显名必须经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产生的形式要件。

三、分红权的行使要件

实体上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顺序。其中,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应为税后利润的10%。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提取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程序上公司利润分配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的规定,由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四、隐名股东行使分红权是否有直接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条仅仅是规定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于分红权约定的有效性,并未未定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向其分红,当然如果公司也是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那么隐名股东有权要求分红。

五、隐名股东应怎样行使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即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但该条并未明确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隐名股东如要顺利行使知情权,则在缺少股东身份外现形式的情况下,因此,隐名股东需要与名义股东签订完整、清晰的股权代持协议,以明确约定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使其“隐名股东”身份显名化,方能顺利行使股东知情权。

因此,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从这个角度而言,隐名股东在未显名时,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

相关案例

案例1:干丁杰与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9民终262号

基本案情  干丁杰通过与袁海波签订股份《出让合同》隐名持有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股份,但多年来,干丁杰一直未取得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分红,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分红。

法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分红。干丁杰与袁海波签订的股份《出让合同》未经公司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因此,干丁杰实为隐名股东,其要求舟山市全洲贸易公司分红的主张不能成立。《出让合同》仅在干丁杰与袁海波之间有约束力。

【小结】  由于隐名股东往往是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只能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来主张权利;但若公司认可或与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 

基本案情  1997年,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联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在册股东,持有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汽车销售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华夏银行直接将股息红利划入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并提供完税手续;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将共同完成使汽车销售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协议签署后当年,汽车销售公司2亿元出资到位,并更名为润华集团。

1998、1999和2000年,华夏银行依约按润华集团按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直接划入润华集团的账户。此后,华夏银行未再按约向润华集团支付2003、2004年的红利。

2005年,润华集团向山东高院起诉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法院观点】  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判定将联大集团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润华集团的名下,华夏银行支付红利25178203.83元。

【小结】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三方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隐名股东有权因此请求分红。

案例3:黄耀忠与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402民初1235号

【基本案情】  黄耀忠诉至法院称张国庆代持了其持有的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股份,请求参与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

【法院观点】  法院总结争议焦点分为三步:1.张国庆是否代持了黄耀忠的股份;2.黄耀忠是否具备常药厂股东资格;3.黄耀忠能否要求常药厂支付股东分红款。

由于黄耀忠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因此无法证明张国庆代持了其股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当然也就无权请求分红。

【小结】隐名股东请求行使分红权首先必须证明隐名股东身份,其次需经公司同意。

案例4:陈杨发、东莞市东方制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民终7824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杨诉称其是东莞市东方制漆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要求被告东莞市东方制漆有限公司提供1998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

法院观点  东方公司否认与陈杨发存在投资入股关系,而陈杨发既未参与东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亦无法证明所持东方公司的股权委托何人代持以及所占比例多少,因此陈杨发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认定其系东方公司的隐名股东。况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为股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

小结  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除非公司认可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并认可其知情权。

成务律师提示

1.隐名股东尽可能能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并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前有分红权,并明确约定分红比例。

2.为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显明,建议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

3.如能有公司确认代持协议,为更好地保护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可以约定:隐名股东需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名义股东应当按照隐名股东的要求,向公司提交查账申请书等主张行使知情权;名义股东对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要求不予配合,名义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隐名股东因此造成损失的,名义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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