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022-02-16 18:06:12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查会超

指导律师|杨   颖

查会超.jpg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股东转让股权时,应该提前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转让股东往往不进行告知,或者即便告知了,也会通过一些手段规避优先购买权,因此,这种情形就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针对此情形,需要探讨侵害股东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同时,股东如何保证自身权利不受侵犯?该采取怎样的措施保障自身权利?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后该如何救济?本文就这些问题作出分析,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实践中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是否有效的观点列举
对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是否有效,有不同的学说观点,每种学说都有一定的事实和依据,下面分别介绍不同学说主张:
1.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该说没有对“强制性规定”加以区分,笼统的将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都归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特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必须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之规定虽属强制性规定,但并非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就《公司法》七十一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而言,一方面并未规定违反后果会导致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无效是不合理的。
2.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规定;我们应当知道,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识别、控制能力有所欠缺,很难做出理性判断,导致其做出的决定往往损害自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法律赋予其法定代理人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因为若是合同生效,其法定代理人才是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而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显然转让股东并不缺乏识别与控制能力,因此类推适用并不合适。
3.可撤销说
《合同法》中有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仅见该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七十四条。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来看,可撤销合同限定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方式签订合同的情形,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若不属于上述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而且,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是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契约自由的干涉,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该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决定。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的情形也限定为无偿转让、放弃到期债权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受让人知情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价格合理的情形下,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定。因此,“可撤销说”不能使第三人获得应有的保护,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也不具备适用撤销权的条件。
4.附生效条件说
从《公司法》 的规定来看,只有满足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两个条件,股东才能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否则第三人无法取得股权。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条件的达成乃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该类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说避免了无效说可能重复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弊端,因此有一定的合理性。
5.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要否定的是第三人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成立转让协议的为。”而且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权利发生变动,法律要想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仅需在权利变动环节加以规制,通过制度措施在权利变动环节阻止第三人取得股权,而不必对合同效力加以干涉。
根据以上学说,结合最高院裁判观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其他股东通过《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制度解决,可以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法律救济
首先,应明确法律的适用。在我国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成文法本身存在缺陷,在适用法律上容易存在纠纷。为了解决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就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规定,相较于之前的法律条文有了一定程度的完善。
其次,应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其他股东”,包含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和对股权转让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只要是公司股东,其优先购买权就应当收到保护。
最后,公司应尽到审查义务。站在公司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是不符合公司股东的共同意愿和有限公司维护人合性的要求的。即使这样的合同可以依法成立和有效,也不能被公司和其他股东承认和接受。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法定期限(三十日)内行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568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现刘幼华主张龙园昌泰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损害其优先购买权,应在上述法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但其并未于2017年5月5日起30日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优先购买权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的转让行为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裁判要旨: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汉民和吴嵚磊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嵚崎的利益。吴汉民和吴嵚磊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嵚崎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吴汉民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嵚磊不是公司股东,吴汉民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吴汉民对其与吴嵚磊串通损害吴嵚崎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嵚崎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

案例三: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9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马深玉已经支付富广联兴公司股权转让金200万元并在《永州日报》上发布股权转让声明,称富广联兴公司已将其持有的粤龙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深玉,但上述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规定。同时,富广联兴公司与马深玉签订的《粤龙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中亦有关于“双方已清楚了解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公司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若发生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无条件由原股东优先购买,双方免责”的约定,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马深玉主张富广联兴公司与郭龙胜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四:同等条件不仅仅指股权转让的数量和价格,还包括转让时间、受让方式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再99号

裁判要旨:杨宁宇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应自其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关于杨宁宇知道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时间点,首先,杨宁宇并没有在案涉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本案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判断杨宁宇知道股权转让的具体时间。其次,李伟作为股权转让人,其对通知时间和通知内容的陈述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即使杨宁宇有上述自认,但上述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杨宁宇知道了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全部内容。仅知晓股权转让的数量和价格并不能视为知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故金戈关于杨宁宇于2016年1月即知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李伟陈述其在金戈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告知杨宁宇,故杨宁宇应在2016年3月25日后知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其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股权优先购买权并未超过三十日的法定期限,杨宁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五:股东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得到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32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史立新认为根据法院认定以及2014年12月20日津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津昌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转让股权的约定、《公司法》七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史立新作为津昌公司的股东,对于刘焕田转让的股权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上诉人史立新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二被上诉人的股权交易行为不但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史立新作为津昌公司股东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二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史立新股权优先购买权作为法定权利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七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史立新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史立新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法有据。
四、律师总结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否有效,要结合现实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出现了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合同的情形,该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不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仍然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五、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相关新闻

典型案例

更多

联系我们

电    话: 86-371-60958785
传    真: 86-371-63826366
邮    箱: chengwulvshi@chengwucn.com
邮    编: 450008
地    址: 中国郑州农业路东16号
省汇中心B座13层

扫一扫关注成务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