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问题研究

2020-12-29 19:47:15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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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变更为资本认缴制,在实务中引起了一系列由于股东出资期限过长,认缴金额过高等关于股东出资问题的争议,进而引发了学界及实务界就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关注与探讨。本文对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了辨析,对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前提和应用阶段展开了论证,以期进一步平衡各方利益,构建更加合理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利益平衡;


一、公司资本缴纳制度及其引发的问题

公司资本缴纳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竞争的日益激烈,各国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态度也日渐趋同,逐步将公司出资事项交给公司自行决定。按照股东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或者增资之时一次性完全缴纳全部出资为区分标准,可以将缴纳制度分为全额缴纳制及分期缴纳制。

我国《公司法》经历了2005年及2013年两次修改之后,将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从实缴制改为了有限的认缴制度,后又最终改为完全认缴制,最终确定了我国现行公司法是在认缴制基础之上的法定资本制度。通说认为,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了三种形式,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以及折衷资本制度,其中法定资本制有三个重要的原则,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公司法进一步减少强制性规范的范围,增加了公司对于内部事务的自主权限,强化了公司意思自治。但是,在实务中,许多公司因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又在章程中约定了过长的资本缴付期限,公司债权人在追偿债务时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类似案由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由此引发了学界及实务界的争议与探讨。

二、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议与司法现状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争议

我国实行认缴制改革后,得到了学术界的肯定,公司和股东可在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对出资事项进行约定,不再对首次缴纳比例和缴纳期限做法定要求,充分实现股东自治权,减少了国家对出资事项的过分干预。

学术界的观点大体有以下三类。

1、破产加速说。即认为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履行需满足破产或解散情形,首先,股东享有出资协议中所约定的期限利益,股东在履约期限届满前未缴纳认缴出资是合法行为;其次,如不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限定于两种情形,而去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利益,会导致其他债权人不能公平受偿;最后,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并不包含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未缴纳出资”主体范围内。

2、非破产加速说。即认为在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也可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问是否已届出资缴纳期限,加速当期具有正当性,对股东出资完全放开极有可能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资不抵债时,有些股东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后出资期限,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3、折中说。部分学者主张应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确实无法对外清偿债务,或公司成立后股东实缴出资为零的情况下,允许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现状

以“股东出资”及“加速到期”为双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截止2020年12月6日,共涉及相应裁判文书2960份,其中2020年涉及关于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案件为1435份,明显看出案件数量亦呈激增趋势。

对于“加速到期制度”是否适用问题的态度,各地各级法院采纳并表述的观点各不相同,有部分法院在裁判中表述了支持适用的意见,但总体比率较低,大部分法院在裁判时表示了否定“加速到期”的态度。然而,有些虽在一审中裁判适用“加速到期”,但在二审中却被撤销;也有案件在一审中认为不能适用“加速到期”,却在二审中裁判适用。

1、归纳支持适用“加速到期”的裁判意见,理由包括:股东出资的义务只能暂缓但不可免除;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里的“全部财产”应包括已实缴的出资和已认缴而未缴的出资;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中的“出资义务”扩大解释为既包括到期出资义务又包括未到期出资义务;股东之间订立的公司章程本质上基于合同形成的内部合同关系,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方债权人;《公司法》分期缴纳出资的前提是公司运营,未陷入不能支付的紧急状态,该前提消失后即应使原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未缴纳的认缴额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一般保证责任,当公司无力偿债时,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有效提升公司偿债能力;利于维持企业存续;且避免消耗司法资源;避免为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提供机会与借口。

2、归纳反对适用“加速到期”的裁判意见,理由包括:“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无法律依据,若法律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个案处理为由予以剥夺,则有违认缴制度设立的理念;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等方式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使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应关注公司公示信息,预见可能的交易风险,承担一定的消极义务;主张适用加速到期应先合理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速到期的适用突破了现行认缴制、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安排,加重了股东的责任;加速到期的适用可能导致债权的个别清偿,有违债权的平等性原理。

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不认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倾向性意见。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也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表示不支持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却又规定穷尽所有措施仍未清偿的及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则支持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会议纪要》的征求意见稿中,主张应当加速到期的人更多,但《会议纪要》最终并未采纳。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从民商事审判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出资多少和出资期限的约定都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公示的,民商事审判不宜干涉该公示的效力。第二,从裁判依据来看,法律具有谦抑性。既然已经规定公司出资实行完全的认缴制,便不宜再以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来否认这一规定的效力。第三,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探析,目前法律上还未明确承认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该由立法机关先行予以明确,司法机关不应在立法未明确时过多干涉。但是理论界却以认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主流观点,由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架构

(一)公司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的判定。

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来分析判断,不仅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且必须是持续性的偿债能力丧失。股东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部分,不属于可支配净资产的范围。

(1)在公司负债小于净资产时,公司的现有净资产可能不足以偿还公司负债,但未来股东缴纳到期出资时,净资产如足以偿还负债,此时应结合出资认缴期限和公司对外债务期限综合比较分析。若认缴期限先于债务提前到期或者是认缴期限不明显过长,不会出现公司债务不能及时进行清偿的情形,则出资可用于偿还债务,此时未丧失持续偿债能力。该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依据合理期间的催告及强制执行等手段便可实现债权。但若债务先于认缴期限到期或出资期限的约定过长,可支配的净资产便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则应认定公司丧失持续偿债能力。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也可直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一般为了免于诉讼和申请破产等成本支出,会选择直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公司为保障实体存续,一般也更倾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在公司负债大于净资产时,即便是将来股东认缴出资,也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可认定公司持续性偿债能力丧失。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能及时实现,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和申请公司破产并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若公司因此被申请破产,即便是直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提前投入的出资不能在破产中个别清偿,所有债权须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同等债权公平受偿,此时申请破产和加速到期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起到的作用相同。若公司未被依法破产清算或破产清算的申请被法院否决,为了公司的发展和存续,则公司根据财务状况的审核和发展前景的评估,可能还有生存的余地。但考虑到即使将来股东出资全部补齐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将来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能性仍很大。一旦公司出现不可逆的破产结果,将难以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因此,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时,公司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破产清算是否被法院受理,均不允许债权人直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应在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平等受偿。

《会议纪要》中所规定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之一为债权人穷尽所有措施仍未获清偿,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发生破产原因实质上没有区别,所以该例外情况的规定其实与《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质上相同,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穷尽所有措施有一定的困难。笔者所主张的公司持续性偿债能力的丧失,可以证明公司已处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理应由背后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且一定条件下还允许相关人员在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和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中进行选择,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也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债务人公司的利益,平衡了各方利益。

(二) 需将催缴程序前置。

为保障公司发展和他人利益,如果出现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形或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出现难以继续经营的情况,公司应扮演积极债权人角色。由于股东出资后通常并不实际经营公司,董事会在经营过程中对实际的财产状况及股东出资情况,应由其行使催缴权。该催缴决议应由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做出,并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催缴的股东,因为书面上要记载被催缴股东、应缴付的金额、比例及缴付期限等事项,还要注明若未按照该决议进行缴纳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该催缴决议可针对出资期限已到仍未缴纳的股东,也可针对出资期限未至的股东。如果经多次催缴仍未缴纳的,则可以进行股东相关权利的限制或对该部分股份进行减资处理,但该限制和减资决定都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三) 未出资股东的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仍然应以公司为被告,不能直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只有在对公司强制执行后发现其确不能偿还债务,才可向股东主张责任,否则股东可对债权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以公司为被告,不直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只有在对公司强制执行后发现确实不能偿还债务,才可以向股东主张责任承担的做法,是由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地位决定的,不能跨越公司这一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直接对股东主张责任,此处可借鉴《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就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只是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及股东仍需承担该出资义务,才允许在持续性偿债能力丧失的情形下加速到期,使股东的期限利益对债权人的权益让路。

综上所述,应承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并非没有任何限制。首先,债权人申请加速到期时应该先以公司的财务状况符合持续性偿债能力的丧失为前提性条件。其次,要将董事会的催缴程序前置,以便公司内部解决。最后,基于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应先向公司主张权利,在其不能偿还的情形下才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四、结语

认缴制的确立给予了公司设立及股东出资方面的自由,但是也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不能为了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就忽视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能因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宽松的制度设计需要完善的保护机制,近年来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求也愈加频繁,出现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情形下债权人救济途径困难的问题,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具有其必要性,对解决法律与实务问题有其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法制与经济,2020年08期.

[2]刘淑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市场周刊,2020年07期.

[3]王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评析——以执行异议之诉案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20年17期.

[4]罗翔,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法制与社会,2020年13期.

[5]魏子华、白慧林,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理论基础与构建,财会月刊,2020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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