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承担研究

2020-12-28 19:45:05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孙攀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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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2013年我国实行资本认缴制以来,实践中出现了基于各种目的在出资期间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现象,随之也引发人们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忧。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一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应参照债务承担,转让股东对公司不再享有出资责任,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更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例外情况下转让股东也要承担责任,这种例外主要体现在转受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受让人经济能力等。本文特对以上问题进行研究并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等。

关键认缴制;股权转让; 公司债务; 股东责任

 

引  言


我国《公司法》在2013 年修改后,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开始实行认缴制,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司法实践上的问题,其中比较具有争论性的如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谁承担公司债务?该问题无法律、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颇具争议。对于未届认缴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下:一、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是否可以成为抗辩理由,这将直接决定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究竟应该由转让股东承担责任还是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亦或是二者都承担责任;三、如需承担责任,责任性质究竟是已认缴出资为限的补充责任还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或之后对股东责任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权利的救济程度,同时也引发了实务界和学理界热烈讨论,值得探讨。


一、司法实践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的不同观点

根据笔者检索的部分案例,认缴期限内转让的股权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承担的司法裁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就是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公司的负债应由其后的受让人承继,亦由受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主要代表案例为:力勤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白蕾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2020)京03民终4732号执行异议之诉】、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另一种观点是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转让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应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主要代表案例为:《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第7版,河南焦作山阳法院判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豫0811民初963号】、乐高群、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23号】案件。


二、股权转让性质的学理分析

股权转让到底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能否将其等同于纯粹的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还是并非如此,还需要将其他因素考虑进去,这在司法实践和学理上也具有争议。对股权转让如何定性,以及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系经过公司同意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转让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之间基于出资合同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在《合同法》框架下,股东在认缴(购)股权后通过公示即取得股东资格,其认缴的出资在性质上为其与公司之间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特殊性使得公司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合法限制股东行使部分股东权(如分红权),但这种特殊性不能改变债权的相对性质。对于公司而言,转让股东欠缴的出资,视为对公司的债务,公司认可并办理受让股东受让股权,系认可股权出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股东名下,债务转移至受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再承担原债务。按照此逻辑,通过股权转让,转让股东可以顺利将出资义务移转至受让股东  (受让股东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限)。但是,股东出资契约不仅是一种交易性契约,而且是一种组织性契约,重在强调对股东以及董事等公司控制者行为的控制,而《合同法》主要是针对交易性契约作出规定。

(二)出资义务非纯粹意义上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立法目的是规定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第二款是规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有学者认为此条可以解释为: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以认缴出资为限,无论该出资是否已届缴纳期限。通过此条文达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效果,使得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时,不受期限利益之抗辩。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对外处理第三人与公司的债权的依据,公司配合股东办理变更登记不能等同于公司已概括同意认缴义务由出让股东转移至受让股东,而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要求(毕竟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和决策机构为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公司独立人格受限,其意志在某种程度上受股东意志操控)。因此,股东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该观点认为认缴制后没有明确依据时,似乎可以根据《公司法》第 3条第二款追究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使其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概括移转至受让股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的也要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并非纯粹意义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假,但这种期限利益也应该受到一定限制,即如果在认缴期限届前股东就要转让股权的话,则视为股东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出资义务甚至可以视为一种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一种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应该再赋予转让股东期限利益或者应该视为其以行为表明放弃期限利益,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认缴期限内,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应先将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到位,否则不能对外转让,或者规定如不实缴出资则应和受让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转受让双方的内部事宜,双方可内部解决。


三、影响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两个因素

鉴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首先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突破独立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在考虑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时,以下两个当面的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重视:

(一)、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权产生前后不应对转受让股东责任承担产生影响

理论界关于是否区分债权与股权转让的先后顺序有两种学说。

一是赞成说。有学者认为,应该区分股权转让时间,即股权转让是发生在公司债权形成之前还是之后,这涉及到责任承担主体,即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谁最终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股权转让时间在债权形成之后,则股权转让只可能损害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原债权人,股权转让之后产生的债权则不会受到损害。该观点认为若债权成立于股权转让之前,可推定债权人信赖转让股东的存在,这种信赖或是对转让股东信誉的信赖或是对转让股东经济实力的信赖,一旦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另一人,这种信赖也便不复存在。

二是反对说。该观点认为,不应将债权人与公司债权形成时间因素纳入考量范围,鉴于债权形成是一个持续性而定过程,在债权形成时间的认定上会使得程序极其复杂,随之而来是司法成本的增加,不如统一赋予债权人对债权发生先后的股东都享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不应区分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无论公司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还是之后,一律由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如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认为,因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可另行追偿。

)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主观情况是重要考虑因素

实践中,转让股东可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实现“恶意避债”的目的,而受让方多通过该背债行为获取一些利益,如一些失信被执行人甚至以此为业,由此当起了职业背债人,并从中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双方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并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共同体”。如果不对这种股权转让行为加以规制,无疑会加大债权人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因此,对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主观情况需要重点考虑。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受让人对于转让股权存在瑕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有权请求其与转让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是受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受让方受让股权时转让方并未出资(包括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形),等价有偿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商事领域尤其如此,在未支付股权对价的情况下成为股东,或者受让方受让股权时明显缺乏受让股权的经济能力,又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的,可认定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存在某种程度上的恶意串通。在这种解决思路下,对于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要结合受让人对出资“瑕疵”的主观状态进行认定。针对受让人,如果其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实缴出资事实的,应当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出资责任,但仍要受外观主义的限制,即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至于如何判断是否明知的主观心态,大多学者赞成通过一些外在的客观标准进行判断。例如,可以考察受让股东受让股权支付的对价,受让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转让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受让股东是否具有受让股权的经济能力,受让股东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刑罚或是否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转让股东对上述事项是否知晓。当然,上述证明事项仍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举证责任倒置,由受让方和转让方自证清白。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股东在认缴制下未完全出资不是因为其逾期出资或出资违约而是因为出资期限还未届至,不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况且对于出资期限、认缴金额在公司章程以及社会公示等其他方式进行了合理的公示,不存在隐瞒的事实。由此推之,判断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提是转让股东转让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法律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所以未届期股权转让不存在出资瑕疵之事由。既然判断前提都不存在,那么判断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无需存在。退一步说,受让股东在成为公司新股东时,就承担了法定的出资义务,需要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关。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如前文所述,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假,但如果在认缴期限届前就要转让股权的话,则视为股东以实际行为表明放弃期限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权,转让股东有将资本充实之义务,受让股东在经工商查询可得知注册资本未实缴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股权,另外可从受让股东是否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时的经济能力等方面,推定股权转受让的主观恶意情况。


四、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一些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目的,是为了鼓励投资、促进创业创新、放低市场准入门槛,但这种期限利益有越来越被滥用的倾向,甚至有人以此作为转移经营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挡箭牌,因此该期限利益应受到一定限制,即如果在认缴期限届前股东就要转让股权的话,则视为股东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出资义务甚至可以视为一种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一种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应再赋予转让股东期限利益或者应该视为其以行为表明放弃期限利益。因此,在以后法律修改完善时,应该明确规定,在认缴期限内,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应先将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到位,否则不能对外转让,或者规定如不实缴出资则应和受让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转受让双方的内部事宜,双方可内部解决。

(二)将股权转让类比注册资本减资,增加相关规定

在转让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有认缴能力的受让股东时,该受让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时有极大可能存在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应类比“注册资本减资”制度,向公司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并进行公告,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否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原认缴出资限额内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结  语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应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应再赋予其期限利益,转让股东应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外观主义,受让股东在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也应和转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受让股东认为其没有过错的,可另外起诉转让股东进行追偿。此外,股权转让时间对转受让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不应产生影响。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支持认缴期限未满却转让股权的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转让股东不用承担责任的话,等于是明确鼓励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认缴出资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把自身本应该承担的经营风险给转嫁出去,这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信赖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债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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