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研究
2013年《公司法》出台后,将原有的全额缴纳制修改为认缴制,不再对股东出资的数额和时间加以限制。该规定推行以来在投资与就业促进方面取得了不错效果。然而,认缴制实行以来也出现大量问题: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过长甚至于超过人的平均寿命;认缴出资的数额缺位现象及虚假出资现象不断出现;认缴的出资数额的随意性也很大。这些问题也造成了大量的瑕疵出资现象、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以及瑕疵股权转让后各利益相关主体之间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首先,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瑕疵股权的概念,在2013年《公司法》实行认缴资本制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均可由股东商榷。在此规定下,如何界定股东出资瑕疵也是现有法律的困惑。例如,股东认缴出资后,约定分期缴纳,那么股东履行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该股权,是否构成瑕疵出资呢?其次,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出资义务。当股东违反该义务是否仍能够取得股东资格呢?该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后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 出资瑕疵股权概况
(一)出资瑕疵股权的概念
通常来说,瑕疵股权的概念是与无瑕疵股权相对的。股权是指投资者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或者增资义务后所享有的公司股东权利,而瑕疵股权是指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或完全具备股权的形式和要素。因此,广义上认为,瑕疵股权包括两类型,即因出资或者增资过程中的瑕疵因素而产生的股权,也包括了在登记过程中存在着瑕疵的股权;狭义上来说,瑕疵股权应当限于前者,即公司成立时,投资者通过签署公司成立协议和公司章程认购公司资本取得的股东资格(包括增资时按照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的),或公司成立后,投资者通过受让股权而取得的股东资格,同时,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缴纳出资或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受让款,否则,此时的股权则存在瑕疵,即出资瑕疵股权。
因此,出资瑕疵股权是指投资者在公司成立时(或增资时)未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及增资协议)缴纳出资或在受让股权时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受让款而享有的具有瑕疵的股权。
(二)瑕疵股权与股权转让
瑕疵股权的形成也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解释。从狭义上看,瑕疵股权是由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其他出资瑕疵等原因造成的。从广义上看,瑕疵股权还包括设定了质押权等消极权利的股权。在转让股权的法律行为中,转让人将自己拥有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代替原股东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并取得原股东的全部权益。但也不排除只享有部分权益情况的发生。股权转让并不是简简单单的权利过渡,从更深处考察,权利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的,受让股东还需承担原股东的义务与相应的债务。因而,站在法律的角度准确的阐述股权转让行为应是:股权转让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由受让人概括继受转让人权利与义务,原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内容维持不变,由承继人替代原股东成为新的公司一员。以此可以看出瑕疵股权指的是股权本身有缺陷,这和股权能否转让没有实质联系。
所以,即使原股东存在瑕疵出资,受让人仍可以承继原股权而成为新股东,至于以后发生纠纷如何解决将是下文会讨论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我国法律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高院理解不一,导致各地高院的司法实践有着较大的差距。以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江高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等文件作为分析,可以归纳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受让股东是否受到欺诈,如果受让股东受到欺诈,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由此可以总结出因转让方欺诈行为使受让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接受了转让的股权,事后受让方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该转让合同,但受让方单纯以转让股权有瑕疵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是不予支持的。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该补足出资,同时应该承担因出资瑕疵带来的违约责任,可以看出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否定股东的资格,所以即使瑕疵股权仍然可以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第二种是即使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也直接认可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人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说法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司纠纷的征求意见稿中。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此前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但我们仍然可以以此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问题的倾向性认识。
笔者认为不应该限制其瑕疵股权转让,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尊重股东选择退出权利。人合与资合是企业具备的两大特征,瑕疵股东欲转让其股权也是因为其无心为公司做贡献或者是股东之间的关系较难维系等主观原因。允许其瑕疵股权自由转让对维系公司是有利的,有利于加强公司的人合性,给予股东选择退出的权利。第二,股权转让是股东资格的转让,瑕疵出资者既然有股东的资格,其股东资格也理所应当具有可转让性。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是紧紧相连的,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其股东资格也随同移转,即只要转让人没有丧失股东资格,那么受让人概括承继其权利与义务,当然就拥有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一员。受让人继受瑕疵股权,像原始股东的一样,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继而享有股东权利。第三,瑕疵股权转让后并不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侵害。虽然股权更迭行为已经完成,但并不会因此免去原转让人的出资补缴义务,而且此时受让人也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转让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在明知转让的股权存有瑕疵,同时自觉担当起补缴出资的义务,这将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公司良好的发展。第四,司法机构内部也赞同瑕疵股权的可自由转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也肯定了瑕疵股权的自由转让性,但是任何人享有的权利都不能大于其承担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的原股东与承继股东应共同担负由瑕疵出资带来的不利后果。
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缺少统一有效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司法裁判不尽相同。例如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孙晓君——张林山、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韩克志——刘宝海、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虽然上述三个案例系基于转让出资瑕疵股权所引发的纠纷,但法院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判定不一。合同效力主要分为三类,即无效、有效、可撤销。尽管“法无禁止即自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关于五类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是法院排除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初步判断。但“法无禁止即自由”并不代表“法无禁止即有效”。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受让股东往往对出让标的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或者判断并不到位,因此在认定该类合同效力时,判断受让股东对合同标的存在出资瑕疵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就显得极其重要,也就是说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还应根据案件基本事实,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即审查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有失公平、重大隐瞒的情形。存在,则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最终归于无效;不存在,则合同有效。对于如何判断合同效力,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诸如此类的纠纷众说纷纭,裁判标尺不一,同案经常获得不同的裁判结果。或与受让股东的审慎义务相关,抑或通过受让股东是否支付对价,还是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法律对此就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人没有明示,受让人不知受让股权是瑕疵股权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欺诈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或者第三方故意隐瞒真实事实或故意告诉虚假不真实事实的行为,需受让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不仅要符合欺诈与错误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还要求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间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如果只是没有告知其瑕疵股权的事实尚不能认定为欺诈。第二,在现代社会中商事交易涉及到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商法的思维要关注交易的效益与安全,这与一般的民法思维是不同的。受让人作为商事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应该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受让人在交易之前未做初步检查,如未查看公司营业执照中实际出资的情况、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等,其本身对瑕疵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损失也是有责任的。
因此,笔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在签订后是有效的,股权转让不能以转让股权是瑕疵股权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也不能以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来衡量。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瑕疵出资人有权获得股东资格。通常判断股东是否有股东资格主要是看出资人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等具有公示性的文件中。既然承认了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与股东身份,也就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主体的合法性,不影响将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出去。第二,这是商法对维护交易安全及效率的基本要求。现代商法强调保障交易稳定,根据交易主体对表示行为规范内容的合理信赖,交易主体间只要达成一致协议,为保障交易的稳定性,不得随意撤销,这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若是交易主体一方可轻易撤销已经成立的合同,那么合同的效力将一直处于悬而未定的状况下,大量存在这种交易现象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小的阻碍。同时,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增加了交易成本,违背了商法的效益原则。
三、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
通过查阅我国《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如果受让人明晰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是未完全缴付或者根本未缴付出资的股权,那么公司可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的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因该股权转让行为受损也可以向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主张权益。所以,如果受让人事先对此知情,受让人仍与瑕疵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会面临连带责任。关于本节讨论的问题,我们也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以期寻求启发与借鉴。例如,根据法国《商事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美国商事立法关于股权转让都一致规定股权转让人应补缴未完成的出资,受让人应和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国外立法例来看,瑕疵股权转让行为虽已完成,但原股东与现股东均需承担股东的责任即补缴出资的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的承担,公司也并不会因此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上应采用连带责任清偿责任说较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这对交易秩序的稳定与促进交易往来的高效运转大有裨益。此种制度设计既符合商法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有较为完善的保护,同时也不会伤害到受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首先,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因欺诈等原因撤销后致使合同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55条及《合同法》第56条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受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出资瑕疵责任重新由转让股东承担。其次,若受让人由于转让股东对其故意隐瞒事实且有偿受让该瑕疵股权,但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尚未被否定,此时,即使股权受让人是善意的,为保护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受让人仍需和转让人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未完成出资为限,其善意的合理信赖是以后向转让人追偿的必备条件,同时在不对债权人造成侵害的的情况下可以欺诈等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未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知悉瑕疵股权事实的存在,则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应当推定受让人基于其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并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为善意,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呢?同样对于公司与公司债权人来说其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不过就转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可对如何分担责任问题进行磋商,当无法达成协议时,善意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追究转让人对转让的标的物即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通过损害赔偿请求、解除合同等途径寻求司法救济。这是因为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成为一种物化流通物,可以适用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来解决股权转让中的相关问题。同时还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受让人知道股权有瑕疵,仍与善意转让股东订立合同,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因素,则应当承认合同的效力。
以上讨论的均是受让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若是无偿受让瑕疵股权又该如何处理呢?转让股东无偿转让瑕疵股权给受让人,受让人没有支付对价,此时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因为此类赠与合同是单务且无偿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具体规则,以及保护公司善意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只要瑕疵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原则上应该认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无偿转让瑕疵股权的转让人也无需向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然而还有两种例外情况:一种是股权转让合同是附义务条件的合同,那么转让人就应该履行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种是转让人曾担保该股权没有瑕疵或故意告知虚假事实,受让人因此才遭受了侵害。在这两种情况下转让人应该对受让人承担法律责任。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无可非议,而出让人因股权转让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仍然需要承担的所谓“出资义务”实际上是基于公司成立时的认缴协议而产生的担保责任。这也是转让人不再独立承担出资义务,而与受让人连带承担的原因之一。转让人的担保责任也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决定的,这也正是股东优先购买、异议股东购买等公司制度产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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