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后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路径

2020-12-27 19:34:54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姚孟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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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有必要对其作出相应限制,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出资义务  补充责任  违约责任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特征及情形

在公司设立中,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形成公司独立财产并使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同时在公司的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内的约定都会对股东的出资做出约定,股东需根据约定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所以,股东出资义务的特征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根据以上规定,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为出资需一次缴纳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约定为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的,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缴纳出资。对以实物特别是不动产、设备等和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依相关规定办理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使公司取得出资物的合法权利并能有效行使该权利。股东逾期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缴纳给公司的出资财产,股东不能抽回。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向公司出资后又以各种名义或者手段将出资从公司转移,包括下列情形:(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未完全履行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个人认为抽逃出资严格意义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因虽然出资,但在出资后抽回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的权利,抽回后仍属于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因此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

因此,出资义务或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1)迟延出资;(2)出资不实;(3)瑕疵出资(4)出资不足,这是指以货币为出资标的时,股东缴纳 出资没有达到约定的数额,属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形态之一;(5)出资手续不完备,即以现物为出资标的时,股东虽然交付标的物由公司占有使用,但是,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过户给公司抽回的行为。


二、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行使追索权

(一)通过股东出资瑕疵进行追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上述规定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问题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该股东就未到期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就此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认为不应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上述意见于法有据,代表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01民终2471号]中持相同观点,其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或约定条件,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活公司股东并未对此达成相应合意,被上诉人宏活公司亦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活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法院同时认为,如果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违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制度。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持不同意见。在“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诉唐槐中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中,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规定,但由于公司已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也就是说,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对该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进一步有效避免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借助股权转让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

(二)通过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进行追索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和具体表现形式,法律上并无明确和完整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下列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基于上述规定,债权人如果可以证明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起诉该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进行追索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为股东设定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理论上也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者“刺破公司面纱”。但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该法律规定适用的事实要件,具体应该包括哪些情形,尚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和实务上都存有较大争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京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89号]中,再审申请人冀星公司认为,京域公司及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玉华;何玉华滥用股东权利,事实上京域公司直接行使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股东权利,使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在设立、入资、注册地址、财务、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法律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应为京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因此,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首先要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即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其次,要从公司注册地址、人员组织、利益分配等方面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虽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但其分析显然表明了对于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仅限于“纵向人格否认”(即仅适用于公司的股东),“横向人格否认”(即适用于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则于法无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京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89号]中,似乎已经对“横向人格否认”予以默认,因为其对于再审申请人“横向人格否认”的主张,只是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支持,并未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予以否定。但2013年公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则似乎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支持“横向人格否认”。在该案例中,法院认定债务人被告与其两个兄弟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两兄弟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结论

在实践中,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性质逃避债务的现象层出不穷,尤其在认缴制出现之前,实践中在公司验资后直接抽逃的行为比比皆是,这给债权人实现债权制造了障碍,《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债权人追索债权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但是实践中也会出现各种情况,就目前来说就出资瑕疵以及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认定,相对来说法律规定下相对明晰,求偿路径相对清晰,但是不论是出资瑕疵以及在抽逃出资以及人格混同在举证上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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