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摘要: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在所有股东都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公司才能具备完善的独立法人人格,但在现行认缴制下,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对股东出资瑕疵所产生的后果规定并不明晰,在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方面有较多分歧,本文从股东的共益权与自益权进行分析,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出资瑕疵 民事责任 权利限制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约定认缴出资。笔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权属情况等具体要求,而使出资财产或者出资行为不适当,对法人的资本充足造成影响。股东的出资瑕疵可分为实体出资瑕疵及程序出资瑕疵两类。
(一)实体出资瑕疵
实体出资瑕疵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人不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在履行期届满时完全未出资,主要包含股东不愿出资、不能出资及完全的虚假出资。
2.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人在出资时迟延出资、出资不实及出资瑕疵。新《公司法》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指股东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资金出资。
3.出资不实。是指出资人以实物等进行出资时,评估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并以评估价格进行出资的行为,出资人以有权利负担的物或法律禁止出资的财产进行出资的行为亦是出资不实。
4.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出资完毕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出资取回,但公司账目上还显示有股东的出资。
(二)程序出资瑕疵
程序出资瑕疵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未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指股东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时,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准确评估。没有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是程序出资瑕疵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2.未交付或未办理过户手续。指出资人在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无需过户时,没有交付或没有按照期限交付出资物给公司;出资人以需要办理过户的车辆或船舶出资的,没有向公司进行过户。
二、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证成
我国在2013年12月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后,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不再进行强制性限制,这一改变降低了公司设立时的成本,极大激发了投资者创立公司的活力。但也造成一些投资者创设公司时盲目认缴超高的注册资本额和约定不切实际的认缴期限。此种情况下,造成一些公司内部产生已按约定履行出资的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间的矛盾,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危害,因此需要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危害
在资本实缴制下,国内理论普遍认为,股东瑕疵出资的危害为导致股东自治权与债权人既得利益失衡,严重损害公司的资本信用。我国《公司法》将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后,从修改的法律条文上看实缴资本制与认缴资本制形式上是互相对立的,但对公司内部治理而言两者没有根本差别。资本实缴制下瑕疵出资带来的不良影响,在资本认缴制下同样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行为使股东自治权与债权人既得利益失衡的同时,对内使公司没有足够的资本抵御预期的债务风险,对外还会严重影响公司信用,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利于公司治理的改善。
(二)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合理依据
1、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认缴制下,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与实际履行出资为对等权利义务,瑕疵出资股东虽不会因存在出资瑕疵行为而当然的丧失股东身份,但亦不会因为实行资本实缴制而免除其出资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对守约股东的权利进行保护,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部分权利予以限制。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民商事活动中的任何主体都应该遵守此项原则进行活动,若允许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同完成出资的股东一样的权利,则是对完成出资股东的不公平,同时会打击股东按约定完成出资的积极性,使股东形成瑕疵出资也能享有全部权利的错误认识。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应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
3、诚实信用原则。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未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强制性规定,这便要求股东拥有更高的诚信及自觉。在资本认缴制下,政府对公司的前期监管相对较松,股东不自觉履行出资义务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股东应做到诚实守信,对违反出资承诺的股东,理应对其股东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4、符合现行立法理念。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及《公司法 < 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我国允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分红权、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由此可知,对瑕疵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理念。
三、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及相关制度的完善路径
股东瑕疵出资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是限制股东权利的根源所在。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共益权和自益权进行限制,不仅是对守约股东自治权的回应,也是维护股东权益的基本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对象及限制范围不甚明晰,应对其进一步明确。
(一) 对共益权和自益权的限制
自益权是指分红权、转让出资权、股权优先认购权等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指表决权、查阅公司账簿权和对公司董事、监事的诉讼权等为了自身和公司双重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公司法 < 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自益权下的分红权、股权优先认购权等在出资瑕疵时应受到限制,这些权利直接关系股东自身的既有利益,对其限制体现股东出资与收益、权利的对价性。因为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现行理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限制无太大争议。同时,该法虽然规定了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但没有对公司类型的差异做出区分,需对法条进一步明确。
与此相关的是,瑕疵出资股东共益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因为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公司法 < 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的规定有“等”的表述,这实际上给予了法律以解释的空间。笔者认为,股东正确行使共益权,可以纠正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有利于公司长久发展。但基于自益权和共益权的不可分性,在法律对共益权未作出明确限制的情形下,应参照自益权的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股东的表决权为例,应使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与其实缴资本保持一致。但对其他的共益权,如股东代表诉讼发起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提案权、知情权、质询权、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的无效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投票权、公司账簿的查阅权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限制。
(二)完善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的路径
1、明确权利限制对象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但没有对公司类型的差异做出区分。从立法目的上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是为了督促股东按时全额出资,完善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要面对股东出资瑕疵对公司、其他股东及交易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建议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皆纳入限制范围,以避免出现立法模糊导致司法混乱的情形。
2、合理界定权利限制范围
股东的某一权利是否受限,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讨。就共益性权利而言,若不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则应当限制此权利,如股东的表决权;若不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某些权利既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又能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则不应该进行限制。建议我国法律对自益权限制进一步明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共益权进行立法限制,明确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与其实际出资相一致,其他权利依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限。
四、结语
资本是否充足决定公司信用,明确合理的限权制度可以督促股东按时足额出资。建立瑕疵出资股东限权制度,有利于促进公司运作经营和防控公司金融风险。希望我国能够进一步完善公司相关立法,使公司法发挥出更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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