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2020-12-26 19:20:20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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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受公司相关法律规定和章程的约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构成出资瑕疵,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之得到有效的救济,赋予债权人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就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瑕疵出资;补充责任;不能清偿

一、股东瑕疵出资

股东瑕疵出资,表现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存在缺陷,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的行为。就虚假出资而言主要表现为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出资不适当,其本质特征是股东尚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主要表现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其实践中有将注册资金部分或全部抽走或者将注册资金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等多种表现形式。

二、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应的主体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具体而言,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特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定性。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公司与债权人,股东本非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无关股东的责任。特定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瑕疵出资股东才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突破了公司责任的原则,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衡量使其负有特别责任。

(2)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第一顺位债务人,而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将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3)有限性。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当瑕疵出资股东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缴纳出资责任后,即使其他多个债权人主张,该股东承担责任的总范围也仅限于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内。

三、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以上是我国法律对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何意,通常的观点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约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等。笔者认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惩戒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的概念应做扩大解释,以上对出资义务的违反行为都可归为瑕疵出资。

四、补充赔偿责任的确定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如何定义及如何确定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立法者也没有给出解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以及公司破产、不能清偿不等于不能履行债务、不能清偿不等于破产等观点层出不穷。学理上的“不能清偿”是指债权人主张到期债权,债务人明确表示不能清偿或者消极拖延不履行义务或者公司财务状态显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笔者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主要体现为:一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已届清偿期限;二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三是法院对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公司债权人仍未获得或者未足额获得清偿。只有在以上公司不能清偿条件下,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才是必要的。其一这是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决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是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足赔偿损失是前提条件。其二股东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必然结果。在债权人、股东与公司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框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投资关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债权人是与公司发生债权关系的,与股东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人在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不能满足时,处于候补地位的股东才承担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是对主要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补充,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时,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可拒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五、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限制性规定,全面设立认缴制。在公司章程公示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不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约定是股东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意思自治的体现,股东拥有相应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出现了公司设立时大量股东利用出资期限空置公司注册资本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象,这是股东对出资自由的滥用,既违背了商事诚信原则,又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在《九民纪要》的规定下公司债权人只有在法院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才可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补充责任,否则唯有等待和经过其他更多的诉讼程序才可能获得权利救济,这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商事诚信与市场效率的要求,不利于实现认缴资本制的初衷。股东补充责任制度的主旨是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通过未出资股东加速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以及时保护公司债权人并积极挽救公司。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面临无法获得及时清偿的危险,有获得保护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的“未出资”可视为瑕疵出资,因此应当在《九民纪要》基础上进一步拓宽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支持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经过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时,即可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如此既可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在经过强制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对于“具备破产原因”如何理解适用的司法分歧,又避免了法院确认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进行个别清偿所可能造成的对公司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侵害。

六、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时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外即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请求股权受让人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的多次流转,股权受让人不知情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并不能免除流转过程中受让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允许通过股权流转逃脱责任,将与法律的精神和保护的诚实信用利益明显相悖。受让人受让公司股东的股权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权受让人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受让人不能以不知情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的股东对其具有合理的信赖,其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让人不知情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即对公司而言,如果受让人是因受到欺诈、隐瞒而对瑕疵出资事实并不知情的,则受让人无需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但对债权人而言,受让人的不知情可以成为其撤销合同的理由,但并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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