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的裁判规则认定

2020-12-26 19:02:44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张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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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的血液,是公司财产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资本是否充实关系着与公司相关众多主体的利益能否实现。在我国,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屡禁不止,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损害公司本身、公司发起人、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引发商事纠纷、扰乱经济运行秩序。因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目前我国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认定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但是在司法司法实践中,由于抽逃出资手段多样,形式多变,又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很难把握,因此,准确认定抽逃出资行为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抽逃出资 构成要件 裁判规则

一、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共同具备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符合上述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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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院关于抽逃出资的案例

(一)数据来源

时间:2020年12月13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民事、抽逃出资

检索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数量:66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12月13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文检索获取了2020年12月1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抽逃出资纠纷案件,共66篇裁判文书。

1、最高法院审理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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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最高法院审理的抽逃出资案件数量不多,但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其案例数量的变化总体上呈增长趋势。

2、行业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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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制造业、房地产业和金融业。

3、程序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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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审理的抽逃出资纠纷案件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66件中有42件为再审案件,22件为二审案件,2件为执行案件。

 

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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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件再审案件中,有41件维持原判,占比为97.62%,只有一件改判,占比为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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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件二审案件中,有9件维持原判,占比为40.91%,2件发回重审,占比为9.09%,2件改判,占比为9.09%,剩余9件为其他。
(三)最高法院抽逃出资裁判案例解读
1、无正当理由将出资收回的,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一: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2996号
基本案情:建工公司与绥棱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冰雪公司,工程于2010年已经交付使用,但绥棱农场、冰雪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冰雪公司的股东绥棱农场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并完成验资后,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全额计息收回。建工公司请求由冰雪公司支付工程款,绥棱公司在其抽逃新增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绥棱农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二: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43号
最高法院认为: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作为崇左华威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不久即从账户中转走资金,在审理过程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转出资金是基于正常交易或属于公司依程序进行分红等情形。二股东主张崇左华威公司的验资账户并非主账户,实际主账户资金充足,亦未发生抽逃出资3700万元的情况,最高法院认为,股东出资后,所投入资金或资产则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不能任意处分。本案中,无论是验资账户中的资金还是在上述二股东主张的主账户中的资金,均属于崇左华威公司的财产,两位股东对于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未能提供正当合理的理由,则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构成要件,构成抽逃出资。
2、股东借款并不当然构成抽逃出资
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最高法院认为:大众小贷公司主张步步升布艺公司等七名股东抽逃出资的依据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经理李厚荣的谈话记录以及曹宏钰的情况说明。首先,仅仅根据李厚荣的陈述不能够认定步步升布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其次,曹宏钰的情况说明中称其注资后以个人名义将资本金全部借走,用于公司发展经营,即按曹宏钰的说明亦属于借款关系。故,大众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因大众小贷公司主张步步升布艺公司等七股东抽逃出资证据不足,不构成抽逃出资。
3、举证责任的转移
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号
基本案情:为解决欠款问题,新大地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美达多公司出具一份《新大地还款美达多计划》,但新大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经美达多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美达多公司认为导致新大地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新大地公司股东张军妮、周旻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新大地公司变更事项的记录,公司股东张军妮、周旻曾于2011年5月6日办理增资手续,公司注册资金从1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6100万元。二审中美达多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张军妮增资的2820万元、周旻增资的3120万元,共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也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请求法院调取周旻、张军妮、新大地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以及新大地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财务会计账册。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美达多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但美达多公司未提交周旻、张军妮在增资后抽逃出资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周旻、张军妮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美达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能证明张军妮、周旻在增资后有抽逃出资的事实,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4、关联交易并非当然构成抽逃出资
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5号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能化公司还主张,**、贾昌涛、潘刚、李延涛因配合、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案涉股权交易并非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启示

 

关于某个案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要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入手,不仅应当符合相关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也应当考虑其中。其次,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中要求原告(公司、诚信股东或债权人)提供证明被告(抽逃出资股东)从事抽逃行为的证据。然而,由于抽逃出资行为的隐蔽性、专业性等特点,-般只有真正参与其中失信股东和与其串通的财会人员才了解这一行为,其他人不可能接触到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等。所以,在产生合理怀疑,或者有迹象表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应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坚持辩驳自己未从事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必须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详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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