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2020-12-25 19:00:15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陈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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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的出资在进入公司账户之后,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失去对其实缴资本的所有权,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出资是公司原始资本,是企业法人开展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回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协议。当公司法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的时候,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抽逃出资   公司资本   法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发生,多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履行出资义务以后,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将出资注入公司后又抽回,造成公司资本缺失的后果。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公司的利益,也会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股东出资后抽逃,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下文将对股东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进行阐述。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依法向公司交付的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利等所缴出资,非经法定程序转归其个人所有,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明确规定了常见的股东抽他出资的表现形式,从条文规定可知,要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必须同时满足形式和实质的两个要件,形式要件上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之一。实质要件上要证明因股东抽逃行为导致公司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如(2020)最高法民终55号判决认为:虽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东陶公司和金最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对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如何进行分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问题对东圣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圣公司不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东圣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海隆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圣公司的持股比例。结合以上事实,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2016)最高法民再2号判决认为: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

(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判决认为: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案涉款项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要件。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抽逃行为与损害公司利益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向返还出资本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此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不因公司法人格的终止而免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所应当补足的出资都将作为清算财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补足,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如果公司在债务尚未偿还即非法注销,债权人有权诉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协助抽逃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于其与抽逃出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公司出资本息、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人补充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以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限制;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2、抽逃出资的股权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股东虽然将其出资予以抽逃,但其仍然可能享有获得收益、投票表决的权利。抽逃出资股东仍然可以转让股权。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过的做法。

笔者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相较于其他形式的出资瑕疵更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不能因为股权的转让而让股东逃脱其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股权受让人则可以考量主观状态,据此判定其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二)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针对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公司法》第212条等相关法条之规定,如果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定期限未能开业或者开业后停业及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等,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的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将受到刑罚的制裁,构成抽逃出资罪。

 

四、法律风险规范

 

对于公司的股东一方而言,为减小抽逃出资的责任风险,应避免在交易外观上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抽逃出资的形式而被误认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在与公司的各种资金往来应注意以下几点:

1、减少或避免随意使用“往来款”名义与公司之间调度资金。股东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时,依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公司基本制度、规章等规定的决策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公司内部的审批决策程序,避免落入“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范围。

2、减少或避免无偿使用公司提供的借款资金。股东向公司借款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就借款的期限、利息、还款方式、担保等常见内容进行明确的约定,并如实履行。

3、注意及时保留有关证据

股东在与公司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尽量使用规范的交易账户,同时注意保管好交易凭证、交易记录文件、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等,对有关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留痕”,避免陷入举证不能的风险。

结语: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将所抽资本返还公司,也有义务在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是伴随公司的存续的,即便其股权转让、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甚至违法注销,也不免除。因此,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避免抽逃出资行为的出现;同时与公司借款或发生交易时,应当合规,注意保管好相关材料证据,避免陷入举证不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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