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内部决策效力问题

2020-12-24 18:58:16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王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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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公司在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时,先拟定并承诺注册资金为多少,但并不一定真正将登记的注册资金数额如数缴纳到企业银行账户,也不需要出具专门的验资证明来说明上述资金是否实际到位。对于工商登记部门来说,受理公司提出的登记申请时,工商部门只对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注册资本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而不进行实质的审核。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也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作为一项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无须在公司设立时将认缴的出资一步出资到位,只要在出资期限内履行了出资义务,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但是实践中出现了公司股东会或者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作出股东会决议,要求部分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本文将主要对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  出资义务  股东会决议  提前出资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般情形

一般而言,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对股东出资的日期并无强制性要求,期限届满前,股东不负有强制出资到位的义务。但是目前从司法实践来看,也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第一、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主要产生于公司内部各个股东之间,属于公司的内部约定,因此,这些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期限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计划的一部分,只是一个总体的出资方案,并不代表任何情况下,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都可以据此不履行出资义务。一方面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期限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是任何人权利都不能滥用,如果公司已经出现严重经营问题,且达到了危及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如果公司股东此时仍以此为由拒不出资,出资期限将会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也应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第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当公司解散时,股东的一部分注册资本虽未缴纳,但这些财产作为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而注册资本是对外公示的,根据工商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都应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这些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公司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应当支持债权人对这些财产提出偿债主张。
第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具有破产原因且未被申请破产。《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时限利益保护的除外情形之一,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种行为属于故意逃避债务,使得债权人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当保护。    
二、以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性
由以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司不再经营或者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大多跟公司经营困难有关。在公司出现经营停滞、无力偿还、进入破产等情形时,债权人的债权将会出现不确定性,这时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可以将公司资产予以确定,有利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保护。但是上述几种情形也只是外部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的情况。实践中,出现的公司内部以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义务提前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针对这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为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因此,法官的态度也较为审慎,会综合考虑出资期限、股东资金状况、公司资金状况、提前出资的必要性等方面对提前出资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三、案例

案例1:2018年7月,王某、李某与文旅公司设立文旅投资公司。文旅投资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文旅公司认缴出资2,250万元,所占比例75%,王某和李某各自认缴出资375万元,各自持股比例12.5%。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上述内容列入公司章程内。
2019年1月5日,控股股东文旅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讨论发展公司经营发展及修改公司章程。上述股东会经召开后作出决议:1、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现要求公司全部股东在会议召开之日后一个月内将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并修改公司章程。2、如股东不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将解除股东资格。
王某和李某不同意上述决议内容,根据自己经济能力分别向公司汇付10万元资本金。但文旅投资公司通过了股东应提前履行出资的决议,并在2019年4月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王某和李某股东资格的决议。为此,王某和李某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裁决:法院查明文旅公司与文旅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一人。文旅公司持有文旅投资公司75%股份,显然文旅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在决定公司的运营决策事项中占据优势地位。被告无证据证实公司因经营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股东履行出资的事实,要求原告在短暂一个月缴纳350万元出资款显然不合情理,实属控股股东利用其地位损害小股东权益。控股股东以王某、李某不履行变更出资期限股东会决议为理由解除两人股东资格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支持原告诉请。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一)法律并未禁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进而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数额与出资期限等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的确享有一定程度的期限利益,但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变化时,应允许公司及其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安全。(二)公司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公司做出的提前出资的决议不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三)公司应当为股东提前出资的事宜预留足够的时间筹措资金。
案例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在不存在发生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该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
案例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2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尽管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公司认缴出资情况下,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出资,既要求公司对出资作出合理说明,即具有商业目的,又应对股东的出资金额和期限要求合理,即目的与手段符合正当比例。

四、律师建议

公司设立时签署的出资协议明确载明了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协议属于出资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各方应该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如无特殊情况,股东会不得随意以决议形式对出资期限进行变更。尤其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果利用公司的控制地位,操纵股东会作出决议,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将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而无效。因此,公司股东会在作出此类决议时,为确保决议效力,应从以下几点做准备:
1、公司是否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形。既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那势必涉及到公司的资金状况问题。如果公司资金充足,不存在无法运行的问题,那么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就是一种变相在加重股东的出资责任的情形。
2、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性。为证明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性,需要公司就股东提前履行出资准备证据。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大股东身份损害股东利益。
3、召开股东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之上。如果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那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无法得到保证。
4、股东会决议应当为股东提前出资预留充足的资金筹措时间。既然要求股东放弃出资的期限利益,那么股东会决议应当体现出人性化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到股东的资金周转、经济状况等因素,使得提前出资的决议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

五、法律条文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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