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20-12-23 18:56:34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范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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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评估、转让的财产出资,但是并没有规定以债权出资的方式。如果按照是否可以评估、是否可以转让的标准评判能否以债权形式进行出资,债权出资的方式不可避免地存在争议,因为债权的实现和价值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债权人以其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既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也包括公司增资时的出资。债权出资同时又分为两种形式,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和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对公司的债权出资也即常说的债转股。由于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对债权出资做出相关规定,因此债权出资仍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和讨论,本文即从几个方面进行浅要分析。

 

关键词:
债权    债转股    出资到位   抽逃出资   超额出资

一、以债权出资的法律效力

 

(一)债转股形式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因此,对于债转股的形式出资,法律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以债转股的形式出资。需要满足的特定条件指的是:1.债权明确真实合法,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2.债权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3.增资过程经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4.仅能将债权用于股权增资而非原始出资。

(二)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

由于并无法律明确禁止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可债权出资效力。案例:(2011)昆商初字第0596号

【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告以其对原昆山华恒焊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410万元作为其股东出资,系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法律并未禁止,该种形式的出资方式理应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昆山菲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范围仅应当针对上述出资的价值问题,即原告以债权410万元进行出资的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出资价额,对此,本院根据被告评估申请,依法对原告用于出资的债权价值进行了评估,有关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用于出资的债权其实际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其出资也无异常;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出资形式以及出资财产价值问题上,均符合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出资要求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对第三人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以债权出资,如何判断出资到位?

 

以货币出资,货币进入公司账户即视为出资到位;以实物或者知识产权出资,办理完毕所有权变更手续即视为出资到位;那么,以债权出资,如何判断是否出资到位?何时视为出资到位?

(一)债转股形式出资的出资程序

1.债权的评估作价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债转股的实质仍为以债权进行出资,需要对债权这种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

2.增加注册资本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注册资本当然增加,所以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债转股之后,债权人的身份由公司的债权人变成了公司的股东。

3.债权出资的实际缴付

债权转股权的,在签署债转股协议且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债权人的实际缴付义务完成。

(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出资程序

1.债权的评估作价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2.债权出资的实际缴付

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且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债权人的实际缴付义务即告完成。

案例1:天津市通成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未规定以登记或者备案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通成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广州市闽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龙盘国际鞋业皮具贸易广场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

【法院观点】 股东出资属于公示信息,本案债权发生时被执行人已明确公示出资的相关情况,在2004的《验资报告》中已载明股东黄智雄、陈富中新增注册资金2672万元全部以应收金龙盘公司的债权转增为实收资本,虽上述债转股未经过评估,但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在明知新增注册资金为债权转增为实收资本仍与被执行人交易,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案例3:文选、胡其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观点】 本案中,以债权出资并无不可,虽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实际交付于公司,但未按公司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对所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验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因此对外不产生变更实缴出资的法律效力,视为未履行足额实缴出资的义务。

案例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9017号

【法院观点】  福建六三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将1275万元债权作为出资款,计入注册资本,且经过了股东会同意,办理了出资手续,并在年度报告中进行了公示,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全额出资义务。

三、债权未能最终全部或部分实现,是否能够认定债权人未出资?

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可转让是债权出资的前提条件,但实践中虚假债权(比如超过诉讼时效、权利瑕疵、权利抗辩等)出资或债权无效、被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该等情形下,出资人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判决书

 

【法院观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凤凰公司章程第十条亦作出了与公司法前述条文一致的规定。据此,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补足出资。郑义泉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

以虚假债权出资或出资债权无效、被撤销时,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只能请求该出资人补足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返还股权。

 

四、出资债权超额实现,超额部分如何处理?

 

出资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该债权就归属于公司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了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出资人不承担责任,自然该债权如果增值或超额实现,超额部分也与出资人无关。如公司章程未明示超额实现债权的性质,则超额部分应属于资本溢价,应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五、结语

 

在法律效力层面,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亦未禁止第三人债权出资,且实践中也有明确认可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判例。

司法实践中,在考虑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时,法院往往会结合债权的形成、资金的流向,同时考察债权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已得到实现或将来可能得到实现,以此认定投资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如果债权存在瑕疵或无效、被撤销等情形,投资人需要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

如公司章程未明示超额实现债权的性质,则超额部分应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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