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出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20-12-22 18:53:17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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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技术”出资在市场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但问题也越来越多。本文以技术出资的法律规定及演变,从技术出资的条件与程序、技术出资后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以及技术出自的法律风险和应对,对技术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技术出资  法律风险  风险应对

一、技术出资的法律规定及演变

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进行了数次修订,其中对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亦不断发生变化。

(一)1993年《公司法》关于技术出资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1993年)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1993年《公司法》狭义列举了股东可以使用的四类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其中包括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且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1999年与2004年修正《公司法》时对此未作出修正。

(二)2005年《公司法》关于技术出资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005年《公司法》放宽了非货币出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以不完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明确了股东可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且非货币出资额放宽至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三)2013年《公司法》关于技术出资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3年公司法删除了关于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不再对包括技术出资在内的非货币出资的比例做任何限制。2018年修正《公司法》时对此未作出修正,故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技术出资的比例没有任何限制。

二、技术出资的条件与程序

(一)技术出资的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因此,用于出资的技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

(二)技术出资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以技术出资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1)评估作价,核实财产;(2)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但股东以技术出资的,除了履行以上两个程序之外,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当注意:

1.技术属于公司的无形资产,以技术出资的股东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专利转让前属于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密切的联系,其转让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并影响到股东的利益,故处分公司名下专利的行为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2.技术存在共有人时,在以独占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时,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作为专利权共有人之一,在未取得涉案专利权另一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许可第三方以独占方式实施涉案专利。且事后亦未取得涉案专利权另一共有人的追认或者取得涉案专利处分权,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三、技术出资后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

技术成果具有时效性,可能需要不断的升级与更新,关于后续改进成果的界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后续改进成果”主要指的是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并在入股技术的基础上研发出的新技术,不应扩大解释为入股后研发出来的全部技术,以及入股前已经研发出来的技术。

关于技术出资后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技术出资入股后,对于后续改进成果,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归属于公司所有。

四、技术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一)技术出资的法律风险

1.出资程序违法的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技术出资需经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有效的权利转让。股东以技术出资时,首先必须经过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其次,需要以技术出资的股东与目标公司签署出资技术的权利转让文件,并办理出资技术的实际交付与权利过户手续。如未对出资技术进行评估或者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将导致出资程序违法。

2.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

出资不实主要因为,价值评估时虚高以及出资技术本身存在权利瑕疵,在权利转让阶段不能完全转移,比如权利存在质押,实施许可等权利限制情况,或者所出资的专利不属于实际出资人或存在其他共有人等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出资不实的出资人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补足出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出资后技术价值贬值的风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公司股东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如果不是因为出资人以技术出资存在瑕疵或欺诈的情形,用以出资的技术发生减值或失权的,不会对出资产生影响,此时其他股东及目标公司将面临出资技术价值贬值的风险,若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排除本条的适用,则以技术出资的股东面临出资技术出资后价值贬值后补足出资的风险。

4.出资的技术不成熟致无法收益的法律风险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以技术作为投资的一方提供的技术不成熟导致其他联营各方投入资金无法收益的,以该技术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联营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但继续联营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技术出资的法律风险应对

1.在出资的技术确定后,必须对权利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另外在签订技术出资协议或者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兜底性条款,若存在质押、实施许可等情形,属于违约行为,出资一方应该承担用现金补足出资的责任。

2.公司其他股东必须督促以技术出资的股东办理技术价值评估及财产转移手续;如果评估、转移程序瑕疵,应及时聘请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补充评估手续、补充办理转移手续。

3.如出资技术在权属、内容、价值等方面存在实体瑕疵,宜由出资股东采用等额现金置换以补足出资,或者直接进行减资。

4.以技术出资的股东出具承诺函作为风险控制的辅助手段,承诺如用于出资的技术存在瑕疵或其他纠纷对发目标公司造成损失,将赔偿由此给目标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


 

1.《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5月23日废止)第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第四条:“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2.《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4.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5.《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二)在验资或申请工商登记时,验资机构或投资人发现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与评估基准日时的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或者由于评估假设已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投资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6. 《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7.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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