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
一、何为“加速到期条款”?
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时,为了保障贷款能够顺利收回,除了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多重担保外,亦会在贷款合同中设计多重条款作为借款人具有逾期还款风险或者逾期还款时的权利救济措施,其中较为常见的为加速到期条款。
如约定当一定事由出现时,即使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第五条:“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9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收贷”、“本金和利息加速到期条款”的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在合同“签约重要提示”部分,银行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对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对其中有关责任承担、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以及加黑字体部分内容予以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同时,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是以借款人违约为前提条件,并非银行可以随意提前收贷,如无借款人违约情形出现,该条款不得适用。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条款并非银行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银行对格式条款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合法有效。”
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时付息还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当属危及借款安全,贷款人得提前收回借款,该约定并不导致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格林博德公司、万基公司、万森公司、孙迪、吴迪娇关于《借款合同》提前收贷条款不能适用的辩称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实践中,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并无太大争议,一般认为加速到期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认定为有效。
三、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
实践中,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虽无太大争议,但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部分法院认为系合同解除,部分法院认为系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加速到期并非合同解除,加速到期权的行使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一)将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理解为合同的解除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天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时,民生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因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属于天成公司未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据此宣布所有贷款全部到期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并未对银行借款限定最高贷款利率。该合同系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内容不属于单方拟定并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天成公司主张上述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当确认无效无事实依据。综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天成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民生银行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可以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二)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据此,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系并列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第五条规定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并非合同的解除,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当事人无需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但是就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并未进行规定。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裁判时亦认为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使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如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自2014年1月开始累计有十八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上诉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依据相关理论观点及相关民事判决,本案上诉人的逾期还款只构成合同履行瑕疵,不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并且已经支付了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罚息),在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应支持银行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依上诉人所言,其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仍累计十八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其虽然在逾期后支付了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但不能以此否认其违约行为,上诉人以履行瑕疵抗辩于法无据。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上诉人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未主张合同解除,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前还款请求及应依照实际履行期限计算本息于法无据。”
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认为:“按时付息还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当属危及借款安全,贷款人得提前收回借款,该约定并不导致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格林博德公司、万基公司、万森公司、孙迪、吴迪娇关于《借款合同》提前收贷条款不能适用的辩称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就归还借款本金而言,格林博德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时支付利息,浙商宁波分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格林博德公司预先违约,得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浙商宁波分行的诉请并非属于解除合同。”
(三)将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加速到期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通银行番禺支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形进行,其本质是对债权的加速到期,即只是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期限的变更,并非解除借款合同。鸿业公司上诉认为交通银行番禺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授信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14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两份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四、加速到期权条款的适用
实践中,银行一般采取两种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是向借款人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二是直接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采用不同的宣布方式,借款到期的时点亦存在差别,贷款到期日的认定与罚息的计算息息相关,直接影响银行的利益。
(一)发函通知贷款提前到期
银行直接向借款人发送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的,实践中一般认为自通知达到借款人时,借款到期。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通银行番禺支行依据与鸿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79620708.93元贷款给鸿业公司,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因鸿业公司在借款期内拖欠部分利息未按时偿付,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交通银行番禺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借款人鸿业公司及各担保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款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鸿业公司及各担保人对涉案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的借款79620708.93元经宣布提前到期后于2015年1月24日起为逾期归还,鸿业公司应于此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利息,理据充分。
(二)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银行通过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对贷款到期日的确定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贷款到期日,二是认为银行提起诉讼之日为贷款到期日。
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融公司主张已向青年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本息于2014年7月14日全部到期,因其提供的EMS快递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向青年公司公告送达了的民事起诉状,故本案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2015年8月30日。”
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98号民 事 判 决 书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如弘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弘安公司立即全部清偿”的约定,邮储银行于欠息当日即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应视为邮储银行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即案涉490万元借款因弘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弘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自案涉借款到期之日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弘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正确。”
五、小结
实践中,一般认为加速到期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认定为有效。但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主流观点认为加速到期并非合同解除,加速到期权的行使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银行行使加速到期权时一般通过发函通知借款人或者直接起诉的方式,而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方式不同,亦影响贷款到期日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