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不可太任性
作 者 | 王永康
指导律师 | 杨 颖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然而实践中,公司退出事宜却引发了大量的经济纠纷。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在公司失去使用价值之时置之不理,并未按照清算制度使其创设的法人得以退出,致使公司外部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本文即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问题结合法律实务分析,与大家共同学习。
一、《九民纪要》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九民纪要》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第五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就相关问题了作出规定。
《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并非对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进一步强化,而是在原先立场态度基础上的一次合理回调与厘清。实践中出现的“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并在获得人民法院“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公司股东连带清偿公司债务。因此,为避免不适当地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最高院决定通过《九民纪要》对司法裁判进行指导。
二、清算义务及责任认定
通过大数据案例检索和案例,来看一下在实践中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如何认定的。
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其股东在另案中称其无法提供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故股东应就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属公司的解散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应自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安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其股东建设发展总公司在另案中称其无法提供安居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故建设发展总公司应就安居公司的债务向苏永勤、邝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永勤、邝敏华与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国际联合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30号)
2、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点: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
3、公司股东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且公司的相关帐册也无法找到,导致对公司的清算在现在已不可能,应认定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裁判要点:
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且拓恒公司的相关帐册也无法找到,导致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在现在已不可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因拓恒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并据此要求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的债务,因此,即使怠于履行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人民法院无法找寻到拓恒公司的财产,无法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因此,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卫明等诉房恒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4、股东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的帐目现已无法找到,该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故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就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万乐高中心已于2004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清算。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故余靖蓉及鑫达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理应依法对万乐高中心进行清算,以清算资产偿还麦克赛尔公司的债权。现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对万乐高中心进行清算,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万乐高中心的帐目现已无法找到,该中心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就万乐高中心目前情况看,其既不具备清算条件,也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导致麦克赛尔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故余靖蓉及鑫达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就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余靖蓉、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9144号)
5、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即便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二)》,股东的赔偿责任仍不能免除。
裁判要点:
金鑫公司、王宏主张旭星公司股东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10月30日,但《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才开始施行,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令金鑫公司、王宏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金鑫公司、王宏作为旭星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清算期限应从2006年8月11日起直至2014年5月7日完成清算。在此期间内,金鑫公司、王宏始终具有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金鑫公司、王宏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适当履行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其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太仓市金鑫铜管有限公司、王宏与王建中、夏文标、张建国、董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76号民事裁定书)
6、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时,应当以有过错的股东为被告,其他股东并无必要参与诉讼。
裁判要点: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债权人权益受损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当公司有数个股东时,未怠于清算的股东并不对其他股东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
7、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的具体认定
裁判要点:
原审已查明,自2006年12月被责令关闭到本案二审期间的2015年,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高远公司均未进行清算。高远公司长时间不进行清算的事实,足以证明高远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结合《审计报告》中记载:1.因银行工作人员几经调动,且银行电脑系统只保留三年信息,现已无法对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实施函证;2.对账面金额较大的企业及个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很多均未收到回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本次审计日距清偿基准日已有8年以上,无法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等事项可知,高远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由其单方提供,未经瑞德分公司确认,且财务资料存在要么缺失、要么相关记载无法得到证实的情形。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公司正常清算。
山西瑞德焦化有限公司煤气化分公司与乡宁县高远煤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建平等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20号)
8、“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裁判要点:
李平、康乾公司称,其并不掌控公司的财务账册,故无法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等文件资料以供清算。本院认为,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康乾公司等股东对雄盛公司负有的经营管理义务,以及在清算事由出现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深圳市兄弟能源有限公司、李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7号)
9、若有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在其赔偿了原告损失后,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若有证据证实虚假清算是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在公司清算后对本属于债权人的权益在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中进行了分配,那么全体股东或这部分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股东就是共同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株洲滨江家具有限公司诉刘润华、徐继红等清算责任纠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1233号)
10、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进而涉及鼓励社会投资与引导股东积极清理投资失败后果之间的价值衡平。
裁判要点: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股东责任”,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即发生不能清算的情形时,无需区分各个股东内部的责任,股东的责任是整体的,一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为若不在股东间区分善意与否,既与该司法解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与该司法解释所依据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逻辑不符,更是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小微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完全落空。
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146号)
在实践中,相关要件的认定往往较为简单粗暴: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及时开始清算的情况,即将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2、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不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均为清算义务人。因此,若出现第1点所述情况,则全体股东均将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3、若审理发现公司同时存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存在“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况,则往往会将两者直接进行挂钩。
对此,司法实践判例也在不断修正中,如(2018)粤03民终17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十四、十五条,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如何正确理解进行了规范,强调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如果能够证明:1、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2、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3、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就可以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样便有助于纠正过往实践中过犹不及的做法,为公司股东,尤其是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免于承担清算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