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那些事
作 者 | 范思雯
指导律师 | 杨 颖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如何行使和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了不少争议。例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何做出通知?通知哪些内容?需履行怎样的内部程序?如何界定同等条件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注意什么?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成务律师将通过本文的分析对上述问题做出一一解答。
【成务研究】
一、关于如何作出通知以及通知哪些内容的问题
转让方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如电话通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登报公告等告知受让人转让事项、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总之,无论何种方式,关键是要能让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知悉,且此种知悉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知悉,若转让股东发出的通知未明确转让条件的,其他股东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要求转让股东告知转让股权的条件,当通知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应重新通知。
法条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
二、关于如何履行内部程序的问题
转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通过上述多种形式的通知方式告知。
三、 关于如何界定同等条件下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同等条件最关键的要素就是股权转让款,其次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比例。
法条依据: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
四、关于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重要的是要留意行使期限,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按转让股东通知所确定的期间;通知未明确行使期间或确定的期间少于三十日的,按三十日。
法条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
五、关于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通知其他股东以征求同意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可能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还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判断。同时,转让股东存在需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
法条依据:
《九民纪要》第9条
【相关案例】
案号:(2018)川01民终10504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本案中,钟家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杨秀淮告知上述股权转让相关事项,钟家全关于其已全面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6)浙01民终5128号
法院观点:在谢建林和其他股东就其各自所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况下,环益公司能否单独就谢建林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谢建林和其他股东就其股权转让和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谢建林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高能公司,故在该转让条件下,谢建林个人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个人的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的,该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环益公司现在仅要求就部分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谢建林等股东和高能公司商谈的51%的股权转让条件不属同等条件。综上,环益公司现提出购买谢建林的股权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
法院观点: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此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接受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该同等条件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条件以及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本案中被告宋韬等人与被告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保证对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者与神计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
案号:(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法院观点: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相关法规】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