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效力问题辨析

2020-04-29 18:19:57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 | 姚孟开

指导律师 |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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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公司如果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那么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是否有效?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最高院已经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判断合同的有效和无效。

即需要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即:债权人善意(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那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前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通过检索案例,法院审理上观点不一,九民纪要出台前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款系管理性规定认定担保行为有效为主流的观点,本文结合最高法之前的判例,看最高法在九民纪要出台前的司法观点及转变过程。

一、最高法多起案例认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系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第十六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亚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亚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案例3::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时的判例可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仍然是从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在各地方法院判例中,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案例也占了绝大多数。

其中在案例1中最高院在本院认为中直接说明了“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上述观点与九民纪要中的观点完全不一致,当时判决并不是审查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相对人是否善意为审查要点,可见现在最高院观点的转变。

二、认为担保合同无效,但保证人存在过错。

下列案件中,与九民纪要的观点比较符合,当时法院认为因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致使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但需具备的一定的条件,例如债权人不具有善意的情况等,跟上述案例的观点不完全一致,所以司法实践中对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规定的流行观点产生了争议。

案例4: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最高院认为: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久远公司承诺为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虽然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5::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中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道。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

案例6:丁浩与张大清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236号)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丁浩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金凤公司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结语

最高院存在审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九民纪要的出台,可以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即从《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进行判断,那么具体怎么判断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呢?

根据九民纪要的意见,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相对人只要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即可,即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可以排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

另外,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可以排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担保人在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进行,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综上所述,现阶段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通过,如果未经过股东会那么担保行为就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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