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法定代表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2019-11-06 17:45:54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 | 范思雯

指导律师 |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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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职务侵占罪,是否有特殊的犯罪主体要求?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法定代表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一人公司股东侵占自己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文笔者将通过列举各地法院裁判案例和裁判要旨一一回答前述问题。
【成务提示】
一、 公司资产,股东慎“侵占”
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无论最终是否会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股东都应引起重视。谨慎经营,公司的收入做好合规入账、合规出账,避免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混同,以免卷入刑事犯罪案件。
二、形成书面文件,合理规避经营风险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既要妥善处理公司的经营风险,也要尽可能的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股权投融资过程中要及时形成保护己方的书面文件。
三、股东侵占自己公司财产,也有可能构成犯罪
股东侵占自己公司的财产,只要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哪怕其他股东的股权份额只有1%,也有可能构成犯罪。做到重大决策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将个人的意志不断转化为公司的意志。
四、公司收入不上账,可能否成职务侵占
股东采取将公司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公司货款,极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该股东实际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或公司的其他全部股东均同意该等行为),且该笔款项最终用于公司经营,则该行为在本质上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五、法定代表人也可成为职务侵占主体
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或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案例】
案例1:张胜涉嫌职务侵占罪案
(2017)鄂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15日,张胜与其妻苟某注册设立了鸿威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胜出资额为80万元,苟某出资额为20万元,张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347000元货款收回后未入账而予以支配的行为,张胜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筹建设立鸿威公司所欠的债务。张胜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5日被逮捕。
裁判要旨】  鸿威公司的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因此,虽然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案例2:杨荣湘涉嫌职务侵占罪案
(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杨荣湘被选举为华旅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了侵占华旅公司的资产,被告人杨荣湘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和1月28日指使时任华旅公司副总裁的李某2私自申请设立顺丰某公司和定安某公司。
林某2(杨荣湘的妻弟)于2008年1月24日、2月2日、2月3日从以其姓名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分别转500万元、500万元、284万元、216万元至顺丰某公司和定安某公司的账户,而林某2本人实际未出分文,被告人杨荣湘却指使李某2填写了华旅公司共收到林某21500万元借款的收据。
【裁判要旨】  杨荣湘利用担任华旅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虚假融资为基础,通过虚假诉讼侵吞华旅公司土地、房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杨荣湘一方面指使、安排鸿锦公司、宝华公司及林某2对华旅公司提起诉讼,一方面又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安排华旅公司应诉事宜,对鸿锦公司、宝华公司及林某2的起诉不作有效抗辩,使华旅公司败诉。在案件执行阶段,杨荣湘又同时操控申请执行人鸿锦公司和被执行人华旅公司双方,达成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最终将华旅公司土地、房产抵偿给其实际控制的鸿锦公司。杨荣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华旅公司土地、房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3:郑松涉嫌职务侵占罪案
(2019)晋05刑终253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6日,晋城市老牛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股东为郑松、李某2、张某2、刘某1,同意选举郑松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4日张某3汇款至晋城银行账户(卡号622*************879)200万元。同年11月9日张某3又汇款至郑松该账户70万元(该款为借款)。被告人郑松将张某3的投资额定为162万元,其余的38万元定为溢价款。
2011年11月21日晋城市老牛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张某3为新股东,张某3入股,工商资料显示注册资金由103万元变更为360万元,实际增资257万元,(张某3出资162万元,郑松增资76万元,李某2增资12.4万元,张某2增资4.4万元,刘某1增资2.2万元)。增资扩股一事由被告人郑松具体办理,其他股东均未参与。这次增资扩股时,公司账面上有2011年分红款453610元(郑松分红220228元,李某2分红167337元,张某2分红44045元,刘某1分红22000元),各个股东均签字同意不领取2011年各自的分红而用于缴纳增资款,除郑松外,其他股东的分红款已足够缴纳各自的增资款,并且略有盈余。郑松利用自己承办此事和职务上的便利,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除了自己的分红款220228元外,将38万元溢价款、李某2剩余的43337元分红款、张某2剩余的45元分红款及公司的部分流动资金和盈利款116390元,共计539772元计入自己的股份中。后该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126万元的注册资本先期撤出,将539772元股份占为己有。
【裁判要旨】  郑松利用其担任晋城市老牛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的职务的便利,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将公司资产539772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公司经营期间,未经股东同意,将公司大量资金转入个人银行卡内,擅自挪用公司资产归自己和家庭消费使用,尚有公司资金557236.32元未归还,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案例4:程东华涉嫌职务侵占罪案
(2019)鄂0107刑初45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程东华利用原武汉钢实储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杨某(已判决)负责武钢内部转运废次材的职务便利,指使杨某驾驶牌照为鄂A×××××的平板货车,在原武钢冷轧厂精整车间转运废次材料时,将该车间内的7.02吨精包装可利用钢卷和27.86吨报废钢板盗走。当杨某将赃物转移出武钢十八号门后,被武钢保卫部的巡逻安保人员抓获。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340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程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相关法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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