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改制前所做董事会决议效力是否适用《公司法》
作 者 | 王永康
指导律师 | 杨 颖
【阅读提示】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私营有限公司后,之前所做董事会决议效力如何?是适用《公司法》还是股份合作制相关规定?
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5月24日发布的《叶斌、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期间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进行梳理和解析。
【成务提示】
企业在股份合作制期间做出的决议效力,应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规定。当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
股份合作制 董事会 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 参照适用
【本案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
1、企业在股份合作制期间应适用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2、企业章程已经作出规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的规定。
3、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
4、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叶斌进入苍南仪表。1999年,苍南仪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3年5月9日,苍南仪表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决定其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资为2100万元,其中叶斌占股比例为5.7143%,并进行工商登记。
2001年至2009年间,叶斌曾选任为苍南仪表董事。2009年7月8日,叶斌经苍南仪表董事会同意,辞去董事职务,并于当月离开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苍南仪表召开董事会,董事会作出部分决议,决定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并将收归企业的叶斌股份转让给其它股东。2014年12月4日,苍南仪表再次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1.同意将叶斌在工商登记股份收归企业法人股,由企业法人股转让给洪作斌等9位股东。2.同意修改《章程》。2015年1月5日,苍南仪表对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叶斌不在投资人名册内。2015年4月16日,苍南仪表将企业类型股份合作制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名称为浙江苍南仪表有限公司。并将前述增加的注册资金和股份变化情况、名称变更进行工商登记。
后叶斌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2.请求判令苍南仪表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董事会决议中“决议收回叶斌股金、股息”部分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是否应完全适用《公司法》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确认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2月4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决定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以及将叶斌股份收归企业的内容无效。
【裁判理由】
在股份合作制期间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宪章,对全体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企业章程已经作出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据此,叶斌主张本案应完全适用《公司法》,苍南仪表主张只能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均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