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经批准转让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行为是否有效

2019-04-24 17:01:18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王永康

指导律师|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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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公司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本案中,未经批准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转让对股东权利都有哪些影响?

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发布的《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股权转让行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进行梳理和解析。

【成务提示】

1、出资人在受让持有证券公司的股份时,需要注意受让后在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如超过5%,需要对股东资格提前报批。

2、违反审批规定也并非否定股东变更或认定变更无效,但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对股东进行行政处罚,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在股权变动前,股东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报批工作。

3、本案中的吉富公司在受让证券公司股权时,没有经过证监会的审批,导致被出让方梅雁公司主张其出让无效。

【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 效力性规范 股权变动 股东资格

【本案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股东变更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需要注意的是,该项审批只针对股权变动而非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不同,有关法律法规并未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须经证券监管机构审批作出规定。

股份转让须经批准的规定虽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并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无效,从而全面否定受让股份的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13日,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吉富公司受让梅雁公司持有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7945584股,占广发证券总股本的8.4%。2004年12月,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认为吉富公司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具有持股资格,所以要求其整改。2006年6月,吉富公司将其所持广发证券股份分别转给其他四家公司。

2008年7月,梅雁公司将吉富公司诉至广东高院,请求广东高院判决两份协议无效并判令吉富公司退回股份。广东高院追加实际持股的四人为第三人后。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审批规定并不导致股东主让协议无效,判令本案股权变动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份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股份转让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该项审批针对的是股权变动而非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不同,有关法律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证券监管机构审批,违反审批规定也并非否定股东变更或认定为变更无效。

吉富公司根据证券监管机构整改,与高金公司、水牛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中国证监会及广东证监局对整改结果无异议,判决本案股权变动有效。

梅雁公司不服广东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梅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国证监会对于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持有或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实施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对相应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本案中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对于股权转让,证券监管机构采取了限期整改的措施。

依法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批准的规定虽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并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全面否定受让股份的股东资格。

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能仅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协议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而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能导致否认行为效力。

所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吉富公司取得相应股权,后吉富公司与其他四家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相关法条】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该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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