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
作 者|王梦倩
指导老师|杨 颖
【阅读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约定:若股东退出公司则其股份由公司回购,并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这一约定即所谓的“人走股留”条款。此类条款存在两个焦点问题:首先,该条款是否因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公司回购该股份是否构成被回购股权的股东抽逃出资。经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确认:“人走股留”条款合法有效且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关键词】
人走股留 股权转让限制 股权回购 公司自治
【裁判要点】
1、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人走股留”条款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股东抽逃其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3、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一旦表决通过就上升为公司自治规范,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成务提示】
成务律师在此提醒:
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会选择成立时在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条款。
而有些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会否认这一条款的有效性,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发布明确了“人走股留”条款的有效性,认为该条款无效的股东如想通过诉讼否认该类条款的有效性或将存在败诉风险。
【相关案例】
案例1: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法指导案例96号,(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
【基本案情】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西安市中院二审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不违法《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股权回购有效。陕西省高院认为二审结论并无不当,且《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2:杨英侠、甘敏等与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2018)豫0306民初263号
【基本案情】 石化工程设计公司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并通过了《股权管理办法》。《股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股权持有人由于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或被公司除名的,应转让所持全部股份,从离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所持有股份自动进入公司股权池。杨英侠、甘敏等不同意《修改章程提案》及《股权管理办法》,为此诉至洛阳市吉利区法院。法院认为“人走股留”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人走股留”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有效。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一旦表决通过就上升为公司自治规范,成为公司和全体股东共同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候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从利益衡量上看,职工取得股权的前提是与公司建立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丧失了职工身份,其股东资格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人走股留的规定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法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