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审判大数据之肖像权纠纷审判观点集锦

2018-05-30 17:27:25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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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说明:

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涉及法院:全国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

案例收集截至日期:2017年12月31日

数量:1413件

 

 

一、上述各法院肖像权纠纷裁判文书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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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肖像权纠纷案件分布法院情况说明
 
通过借助法律检索平台--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输入关键词“肖像权”,确定检索范围为2017年全年,显示肖像权纠纷案件分布法院情况如下:
 
2017年,肖像权案件总数为1413件,仅限于裁判书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上显示的案件总数,不包括调解结案、裁判书未在威科先行网上公布的案件数。其中,北京各基层法院及北京各中院的案件数之和已经超过全国法院案件总数一半有余,北京各中院的肖像权纠纷案件数之和计378例,超过全国中级法院肖像权案件总数一半有余。北京各基层法院的肖像权纠纷案件数之和计462例,亦超过全国基层法院肖像权纠纷案件总数一半有余。
 
(二)肖像权纠纷案件多集中于北京法院原因探析
 
1、肖像权案件中原告为影视明星、乐坛明星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而大多数的影视明星、乐坛明星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集中在北京,根据法律关于肖像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肖像权案件被侵权人可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故肖像权纠纷案件多集中于北京法院此种原因。
 
2、北京法院对于肖像权案件的保护力度较大,判处的赔偿金额也较高,故,原告及其代理律师选择在北京法院起诉。
 
 
二、肖像权纠纷案件之管辖
 
(一)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三、肖像权纠纷案件常见侵权类型
(一)广告主、广告服务商和广告发布方侵权
 
【成务提示】 广告主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作为网页文章配图,并具有营利性质,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广告服务商、广告发布者对此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也应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张如意与河北长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2016)京0105民初62418号
 
【基本案情】  雅靓诊所在长城传媒公司网页中将张如意的照片为美容医院进行商业宣传,介绍其整形美容项目。张如意起诉侵害了其肖像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雅靓诊所在长城传媒公司主办的网站上发布了涉案文章,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网页文章配图,因该网页文章以对外宣传雅靓诊所开展的整形美容业务为主要内容,具有营利性质,故应当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长城传媒作为网站的主办人对此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知名度、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相关法条】
 
《广告法》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二)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避风港原则
 
【成务提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潘霜霜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2017)京0105民初46285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作被告不相关不属实的女性软文宣传配图,在网络传播,对原告在公众中的形象产生了误导,被告利用原告形象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属性明显。
 
【法院观点】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搜狐网的经营方,并非文章实际发布方。另,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的相关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网页上的图片,对减小侵权损失采取了必要措施,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肖像权、名誉权侵权责任,显有不当。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传媒公司网页文章配图侵权
 
【成务提示】  网络传媒公司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形象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对其网页进行宣传的,需承担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潘霜霜与北京摩登时空文化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2017)京0105民初64274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标题为《冬季妇科病高发性生活因素也搞乱》等多篇文章,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利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对其网站进行商业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肖像权。  
 
【法院观点】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同意在被告主办网站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由于被告系营利性机构,且涉案网站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照片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四、特殊情形下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剧照
【成务提示】  剧照是肖像权的载体之一,判定使用人物剧照是否侵犯人物肖像权主要看一般社会公众是否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如一般社会公众看到该造型时除了联想到剧目和角色,不可避免地与人物本人相联系,使人物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那么该表现形象即构成人物的肖像内容。
 
案例:中铁十五局集团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渤肖像权纠纷
 
(2017)京03民终9785号
 
【基本案情】  周口置业公司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诉文章中使用了黄渤的六张剧照作为配图。黄渤起诉周口置业公司侵犯其肖像权。 
 
【法院观点】  周口置业公司未经黄渤同意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黄渤的照片,具有营利目的。虽然涉案文章中使用的照片为剧照,但该照片能清晰反映出黄渤的形象,具有高度可识别性,该照片亦属于黄渤肖像权的承载物,作为艺术形象的剧照当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肖像,但剧照不仅承载了影视的某个镜头,同时也承载了表演者的人物形象。因此,如剧照基本反映的是表演者的面部形象或以面部正面形象为主,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即可认为是表演者的肖像。
 
案例:葛优与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肖像权纠纷
 
(2018)京01民终97号
 
【基本案情】  艺龙网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多幅葛优剧照,葛优诉至法院称艺龙网公司侵犯其肖像权。
 
【法院观点】  肖像权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我爱我家》中的“葛优躺”造型确已形成特有网络称谓,并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但一般社会公众看到该造型时除了联想到剧目和角色,也不可避免地与葛优本人相联系,该表现形象亦构成原告的肖像内容。即便该造型已成为网络热点,商家亦不应对相关图片进行明显的商业性使用,否则仍构成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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