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请记得一定要通知所有债权人!

2018-03-07 17:51:30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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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公司减资通知债权人是法定必经程序。然而,如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确实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几则判例为此提供了裁判指导:即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成务律师提示】

一、 股东须知

(一)公司减资,通知是必经途径。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二)公司减资,公告程序必不可少。公司应当于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三)通知程序与公告程序不同,需要全部进行。

(四)所有股东应重视减资程序,避免因公司的不规范行为造成自己承担责任的后果。

二、减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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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减资的几种情形

公司在以下情形下会考虑减资:

情形一:原有公司资本过多,形式资本过剩,再保持资本不变,会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另外也增加了分红的负担。

情形二:公司严重亏损,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过大。

【相关案例】

案例1:钟丹东与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

(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基本案情】  保旺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时,杰之能公司已对保旺达公司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所欠债务高达1600余万元,钟丹东、钟丹晔在明知公司大额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文件时未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如实陈述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而取得工商部门准予减资的批复。债权人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减资股东钟丹东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对于债权人杰之能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保旺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保旺达公司以自身财产偿还杰之能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利。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案例2:湘潭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智、梁帅公司减资纠纷

(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20号

【基本案情】  金荣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大汉公司,导致大汉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大汉公司起诉减资股东胡智、梁帅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  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大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金荣公司股东的胡智、梁帅明知公司对外负债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金荣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大汉公司债权的实现,其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被告胡智、梁帅应在减资范围内,对金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广东诚晟交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高哲、吴小红、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爱国者环保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3号

【基本案情】  广州爱国者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诚晟公司,导致诚晟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诚晟公司起诉减资股东高哲、吴小红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  本案中,广州爱国者公司未依法履行公司减资的法定通知义务,广州爱国者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已知债权人广东诚晟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北京爱国者公司作为实际减资股东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广州爱国者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4: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等诉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

【基本案情】  宝联鑫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物资总公司,导致物资总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物资总公司起诉减资五名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  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五名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5:蔡瑞贤等诉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基本案情】  锦瑟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债权人起诉要求减资七名上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  本案中,七名上诉人在明知锦瑟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锦瑟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七名上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锦瑟公司所负永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小  结】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在本质上造成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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