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能识别“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么?
作 者|王淑玉
指导律师|杨 颖
阅 读 提 示
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取决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至于何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既有的判例,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类型化分析,以廓清认识。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利害关系 维护自身利益
成务律师提醒: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者依附于原告,或者依附于被告,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2.第三人如果不参加诉讼,最后有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以后承担不利后果而提前加入到诉讼中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实践中,有些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会将案外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便正确的作出裁判。
一、前诉判决导致案外人有被追偿的风险
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后,会导致该败诉方直接向案外人提起求偿、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那么有被追偿风险的案外人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其能在前诉中帮助一方当事人胜诉,就能避免承担此种义务。
案例一:梁振群、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2407号】
基本案情:梁振群在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购买了“杰尔康海宝”产品,该产品由杰尔康公司生产(系本案的无独三)。梁振群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沃尔玛公司与杰尔康公司均称涉案产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符合经备案的执行标准且经检验质量合格,属于合格产品。
案件评析:该案中,如果最后判定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让沃尔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沃尔玛公司一定会再次起诉杰尔康公司进行追偿,因此,杰尔康公司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例二: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41号】
基本案情:黄建伟与昌生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昌生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帝璟东方。合同约定交楼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昌生房地产公司向黄建伟发出书面收楼通知。后黄建伟以地下室安放发电机等各种理由拒绝收楼。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黄建伟支付物业费。黄建伟声称其并未验收房屋,因此主张应由昌生房地产公司支付物业费。最后法院依职权追加昌生房地产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件评析:该案中,如果法院最后判决黄建伟应支付物业费,则黄建伟一定会再次起诉昌生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以自己并未验收房屋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向房产公司追偿。因此,昌生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前诉判决决定了后诉判决
当前诉的判决结果会导致案外人在后诉中有败诉的风险时,案外人与本案也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比如,原被告围绕着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形成诉讼,而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此时案外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三:李长领与胡建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156号】
基本案情:2009年7月,李长领(甲方)与胡建彪(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系集体所有,不能买卖,李长领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胡建彪在尚欠李长领276000元房款及房产未过户且不能过户的情况下与张玉红就该争议房产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张玉红系本案的第三人。法院最后判决1、李长领与胡建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胡建彪与张玉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
案件评析:该案中,如果张玉红没有作为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中,则法院判决李长领与胡建彪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胡建彪一定会起诉张玉红并主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返还房屋。而且前诉的判决结果会导致案外人在后诉中有败诉的风险,因此,张玉红可以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例四:晃宗辉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玉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97号】
基本案情:2006年3月,晃宗辉与吉雅公司签订了《白石吉雅花园认购书》,但吉雅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晃宗辉起诉至法院请求吉雅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吉雅公司就同一套房于2006年10月15日与蒲玉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同蒲玉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法追加蒲玉梅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的《白石吉雅花园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确认第三人蒲玉梅与吉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评析:该案为典型的一房二卖。该类案件中,如果购买者之一与出卖者因合同效力发生纠纷,法院判决该合同有效,并确认该购买者为房屋所有权人,则该购买者一般会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另一购买者返还房屋。因此,另一购买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
三、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的诉讼刚刚开始,对其案件结果是否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与案外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法官和案外人均不能给出确定答复。但案外人如果不加入诉讼,法院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因此,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些法院会将案外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例五: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与杨明义、第三人张世亭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皋民二初字第19号】
基本案情:2001年11月,原告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与被告杨明义签订《承包合同书》,由四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杨明义作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投资新建的设计能力3万吨/年氯化钾生产线承包给乙方。2002年3月,被告
杨明义与第三人张世亭签订了《长期联营合同》,2002年6月,四原告又与被告杨明义、第三人张世亭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四原告向杨明义、张世亭转让氯化钾生产线等全部资产。后因被告杨明义迟迟不按照《承包合同书》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案件评析:法院关于第三人张世亭的资格认定中认为:张世亭在承包、转让、联营及纠纷的解决的事实中,始终是参与者,张世亭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便于查明事实。该案中,法院仅以参加诉讼便于查明事实而追加了张世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例六:上诉人宋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4)桂民四终字第63号】
基本案情: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简称“鱼峰厂”)与金宇房开公司于2006年5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6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土地用途变更政策的改变及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费用的增加,金宇房开公司同意补偿鱼峰厂500万。2006年8月,金宇房开公司与宋文杰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金宇房开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3个月内陆续将人民币920万元支付给宋文杰,并由宋文杰承担应额外补偿给鱼峰厂的500万(从之前给宋文杰的920万元中扣除),且宋文杰承担欠金宇房开公司230万元整的债务。现宋文杰与金宇房开公司对该230万元款项的支付协商未果,金宇房开公司向法院起诉。
案件评析:法院认为,鱼峰厂本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但在本案诉讼中,相关事实已经查明,追加鱼峰厂已无必要。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如果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追加案外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相关法条】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3.《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
第九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10〕2号】
第六条:因原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如果出租人未将次承租人作为被告的,考虑到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以及保护次承租人利益的需要,原则上可以追加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