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显名化之同意形式研究
作 者|王淑玉
指导律师|杨 颖
【阅读提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规定的“同意”是否指必须经过合法程序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实务界存在分歧,但根据最高院以及其他法院判例可知,多数法院认为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知道以及认可作为审查基础,如果其他股东知道以及认可实际出资人,即使之后不同意变更股东的,也不影响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关键词:实际出资人 代持股权 变更登记
【审判要点】
1、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则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2、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视为已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3、如果隐名股东始终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的,法院会认定该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成务律师提醒:“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隐名股东显名前置的条件,根据最高院以及其他法院的判例可知:该条款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情形而言的,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公司稳定。而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明知其为实际投资人,即使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
【相关案例】
案例一、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4)民申字第1053号】
基本案情:林三、张静、林志群、吴大朝等人为中联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28日,林三、张静与吴大朝、林志群签订《流转说明》,约定:为完成太仓围滩工程,中联公司与张庆虎、汪亚军在太仓设立中凯联公司;为简化手续,一方以林志群的自然人身份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2010年12月28日,林三、张静签订共同汇款协议,约定,因双方共同投资成立中凯联公司,为汇款方便,张静将资金交给林三,统一由林三汇入林志群账户,因此林三、张静请求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股东显名前置条件,是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情形,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公司稳定。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2013)民申字第1406号】
基本案情:杨金武为亿升公司的股东,其以亿升公司的名义投资了隆安公司,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隆安公司财务先后给杨金武出具七张收据,共计457万元。这些收据都显示为投资款,隆安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明知的。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杨金武在隆安公司成立之初,即以实际投资的行为表明了投资入股的意愿,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隆安公司财务报告及股东投资明细记载了其投资数额,应当认定杨金武在隆安公司具有股东资格。
案例三、贺秉晨与阿拉善盟华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任文明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818号】
基本案情:贺秉晨与任少华经协商设立了华晨公司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出资额、股权比例、利润分配均按照各占50%处理。协议签订后,贺秉晨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华晨公司成立后,虽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记载中未将贺秉晨作为股东登记,但华晨公司实际由贺秉晨与任少华负责经营管理,贺秉晨还多次代表华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贺秉晨经营管理华晨公司期间,贺秉晨与任少华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取华晨公司利润。
裁判要点:贺秉晨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华晨公司出资的事实存在,且实际按照50%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现其基于华晨公司实际投资人及实际股东的身份,请求华晨公司确认其股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贺秉晨享有华晨公司相应股权并由华晨公司将该股权变更至贺秉晨名下并无不当。
案例四:金华市庭桂养殖有限公司与吴忠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2016)浙07民终4622号】
基本案情:庭桂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俞庭芳和楼桂芳。2014年4月2日,季德南、吴忠尚、俞景林三人签订《共同合作协议》,约定:一、三人一致同意,委托楼桂芳、俞庭芳两人出面注册庭桂公司,该公司所有资产实际为季德南、吴忠尚、俞景林所有,公司账号上的资产都为季德南、吴忠尚、俞景林三人所有。
裁判要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适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及认可的情况。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当然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而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或者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则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案例五:胡晓强与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浙金商终字第1885号】
基本案情:吴功建、施勤松投资设立了德运公司,后吴功建将被告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荣。2012年11月7日,胡晓强与李荣在吴功建的见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荣将自己股权中的30%转让给胡晓强,转让款为人民币66万元。协议签订后,胡晓强付过转让款后,德运公司一直未给办理股权登记。胡晓强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胡晓强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将胡晓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一审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
裁判要点:胡晓强成为隐名股东之后,已得到公司认可,且公司和吴功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胡晓强已成为公司股东,并已把胡晓强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分配,做进财务,故公司其他股东亦已同意。其作为受让人,公司的行为以及分红的行为都得到认可,有理由相信公司内部程序已经到位,也就是要征得公司半数股东以上同意的程序已经到位。胡晓强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以及进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