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名下股权的效力认定

2017-09-27 17:36:23来源:

 作        者|王淑玉

指导律师|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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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关于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而且股权归属与配偶权益保护是公司法与婚姻法规定存在冲突的表现。虽然股权也属于财产权,但却与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密不可分,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的综合权利。在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多数法院主张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笔者也支持该观点。

图片关键词:股权转让   夫妻共同财产  特殊财产权

【审判要点】

1.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兼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因此,股权是特殊的财产权。

2.即使出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股权衍生出来的股权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而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股东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决策权、管理权时只能由股东一人行使,而不能由双方共同行使,股权转让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转让规定,不具备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不能对股权进行处置。

成务律师提醒:虽然实践中对未经配偶同意而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有争议,但从往年判例来看,多数是支持转让有效的。即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只有股东因公司分红等所得财产收益,才归夫妻双方共有。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因此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会认定为有效。股权转让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转让规定,股东对股权的处置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具备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只能享有股权所带来的收益而不能对股权进行处置。

【相关案例】

案例一: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基本案情: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 2011年10月26日与12月1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共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共计54.93%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小平。2012年5月23日,艾梅、张新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张新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了对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且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故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艾梅、张新田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维持了原判。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本案中,张新田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二: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

基本案情:谷实系谷德元与其前妻的女儿,赵晓娟与谷实系继母女关系。1989年1月16日,赵晓娟与谷实父亲谷德元登记结婚,谷德元于2013年8月6日因病去世。2007年7月谷德元与天缘集团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宏缘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谷德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天缘集团认缴出资800万元(实缴160万元)。2010年11月26日,谷德元与谷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谷德元将其持有的宏缘公司的认缴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中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股权转让给谷实。赵晓娟认为案涉的股权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确认谷实与谷德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该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撤销了原判决。

裁判要点:即使出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宏缘公司股东谷德元、天缘集团均同意向谷实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并已经股东会决议确定。而现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谷德元转让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赵晓娟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其转让无效。

案例三:吴仕旋,吴群操,吴仕铭与周水妹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

基本案情:1989年3月19日,周水妹与吴仕旋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2004年11月5日,万隆公司登记成立,投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泰山公司,持股比例41.67%;吴仕旋,持股比例48.33%;吴仕铭,持股比例10%。2009年5月18日,吴仕旋、吴群操、吴仕铭、泰山公司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吴仕旋同意将持有万隆公司48.33%的股份转让给吴群操, 2、泰山公司同意将持有万隆公司6.67%的股份转让给吴群操。 3、泰山公司同意将持有万隆公司35%的股份转让给吴仕铭, 4、股份转让后,吴群操持有万隆公司55%的股份,吴仕铭持有万隆公司45%股份。后周水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该合同无效,二审改判为有效。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不仅仅涉及权利,还同时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简单的把股权视为一种财产,股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范围。只有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衍生出来的股权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股权所包含的其他诸如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以及股东需要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权利,即作为权利义务综合体的股权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

案例四:慎宇虹与钱卫国、沈茂方、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09)浙湖商终字第203号】

基本案情:1995年12月27日, 慎宇虹与钱卫国登记结婚。2000年3月2日成立恒生评估公司。2008年3月10日,慎宇虹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钱卫国离婚。2008年4月10日,法院判决慎宇虹与钱卫国离婚不予准许。2008年5月19日,恒生评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全体股东讨论并表决同意,钱卫国将其在恒生评估公司6%的股权以18 000元转让给沈茂方,钱卫国与沈茂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慎宇虹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钱卫国与沈茂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驳回了慎宇虹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

裁判要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沈茂方与钱卫国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暨当事人主要围绕沈茂方受让钱卫国的股权是否应征得慎宇虹同意。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财产权利虽是股权的重要属性,但股权与特定的身份相关联,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决策权、管理权、收益权等等。股东因公司分红等所得财产收益,归夫妻双方共有,但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只能由股东一人行使,而不能由双方共同行使。股权转让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转让规定,股东对股权的处置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具备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只能享有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承担亏损而不能对股权进行处置。

案例五:杜香荣与周慎海、张善勇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6)鲁10民申22号】

基本案情:杜香荣及张善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张善勇系天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天亿公司的唯一股东。2012年5月5日与2012年8月4日,张善勇与周慎海、吴涵华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无偿转让给周慎海55%的股份,最终周慎海占78%,吴涵华占22%的股份。2013年6月3日,杜香荣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签订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审维持了原判。再审时驳回了杜香荣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的个人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范畴内的私权范畴,各项具体权能应当由股东本人行使。现有法律未规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其配偶同意,即股权转让由股东本人行使,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成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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