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解聘和劳动法中解除意思一致吗?
作 者|姚孟开
指导律师|杨 颖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了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解聘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和解聘公司高管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并且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在劳动法中又规定了公司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必须符合特定的程序,那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和劳动法的是否冲突?辞退公司高管到底适用公司法还是劳动法呢?本文即是即是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一、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除此以外,《公司法》第六章也详细规定了公司高管的资格、义务,以及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的规定,只有《劳动合同法》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人群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二、董事会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和劳动法的是否冲突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我们来看一篇公报案例:
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建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号指导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肯定了董事会对解聘总经理具有无因性,即无任何理就可进行解聘。但通过案例可知,董事会在作出解聘决定时,更多的是关于撤销职务问题,而董事会并没有权利直接决议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二者并不矛盾。
董事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解除的只能是高管的职务,在公司中不再具有高管职务的头衔,在头衔失去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其工作岗位,如该公司高管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依照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高管的职务被解聘后,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不因此解除。因此聘用高管适用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而与高管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两种法律规范的共同适用并不冲突。
三、解除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关系应注意的问题
在《公司法》董事会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和劳动法不存在冲突的前提下,那么解除公司高管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董事会决议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具有无因性,但公司解除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必须“有因”,因此需对董事会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原因进行解析,看是否已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如果解聘高级工作人员的原因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则公司应及时的保存证据,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解聘高级工作人员的原因是其不能胜任工作,那么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调岗,如还不能胜任可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以下案例就很好的说明,解聘高管职务后,如要解除劳动合同,还应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及程序否则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或者付出相应的赔偿。
典型案例: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王茁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对其岗位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司基于劳动法享有的解雇权与其基于公司法享用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权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
基本案情:
1991年7月,王茁入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品牌经理一职。关联交易行为。2014年5月12日,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茁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其董事职务的议案。并决定自2014年5月13日15时起辞退王茁,王茁将不再是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员工,不再承担总经理职务,不享受公司任何相关权益。
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后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对其岗位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司基于劳动法享有的解雇权与其基于公司法享用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权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王茁总经理职务后即与王茁解除了劳动合同欠妥,综合王茁的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的实际状况,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因王茁已被撤销总经理职务,仲裁及诉讼期间王茁工资支付标准按该公司2014年度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二审维持一审关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改判上海家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工资人民币10520.77元。
律师提示
1、解除高管的职务具有无因性,对于公司高管不能胜任工作或存在违规等情形情况下,公司欲撤销其高管职务但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需收集证据,可通过董事会决议直接罢免其职务。
2、董事会解聘公司高管职务后,下一步可能就会涉及对高管调整、变更工作岗位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等。
对于调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先期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如用人单位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则调岗属于合理范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应遵守《劳动法》、《劳动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好相关证据收据,确保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表决并公示,确保其效力性,并按照规定听取了工会意见,确保事实和程序上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