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这些,可搞清公司担保的重要问题!
公司对内对外担保效力及相关问题解析
作 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颖
【开篇提问】
问题一: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问题二:
1、公司对外担保中,如何认定担保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
2、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3、担保合同签章的真实性是否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范围?
问题三:
担保债权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在谁?
问题四:
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本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几则案例,为大家一一解答上述问题。
【成务研究】
关于问题一:
成务解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有判例多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参考案例:
案例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签订借款合同,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未能按期偿还,招行东港支行以振邦集团公司和振邦股份公司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振邦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故《股东会担保决议》不因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而无效。
案例2: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71号: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
【基本案情】汪陆军从原告处借款,金烁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后借款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要求汪陆军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金烁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我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 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问题二:
成务解答:区别担保债权人的身份,判断对于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合同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
1、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
3、如担保债权人是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企业,对实质审查内容具有丰富经验的,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参考案例:
案例1: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吴淞支行、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吴海东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宝艺公司向农商行吴淞支行借款,上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未归还,农商行吴淞支行诉诸法院,要求宝艺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从农商行吴淞支行提供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决议中不仅记载了上诉人股东会明确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股东也在决议上盖章和签字。虽然,上诉人对农商行吴淞支行提交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或者盖章的真实性还有异议,但是基于农商行吴淞支行不可能参与上诉人的内部整个决策过程,也不具备审查决议实质真伪的能力,因此,应当认定农商行吴淞支行对决议形式真实性已作审查。在农商行吴淞支行既对保证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又对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的情况下,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具有对抗农商行吴淞支行作为担保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2: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以二审判决认定圣帝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无效,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公司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圣帝隆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法院观点】谢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利明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利明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问题三:
成务解答:公司如主张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债券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参考案例:
案例1: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中度实业公司向李复借款,中度旅游公司提供担保,后借款未偿还,李复起诉中度旅游公司对中度实业公司应向李复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中度旅游公司虽主张涉及第五笔借款的《借贷协议》上担保人中度旅游公司的签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徐泽宪的签字为倒签,但中度旅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泽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复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问题四:
成务解答: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义务的后果实质很可能是公司向一方股东退还出资,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的担保或因有抽逃出资的嫌疑而无效。此外,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或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
案例1: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为与被上诉人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及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铁业公司70%股权有偿转让给汪高峰及应跃吾,后几方又补充约定铁业公司以其所有资产为李海平等三人债权提供担保,如汪高峰及应跃吾违约未清偿债务的,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李海平等三人不再为铁业公司股东。后李海平等三人以汪高峰、应跃吾、铁业公司违约未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汪高峰、应跃吾、铁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铁业公司承诺对股东间债务提供担保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据此主张担保无效。
案例2: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基本案情】机械厂、建设公司系公路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路公司75%及25%股权。2007年4月17日,机械厂与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机械厂所持公路公司75%股权全部有偿转让给建设公司,并由公路公司为建设公司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第三方连带保证,如建设公司未能付款,公路公司应先行垫付。后建设公司及公路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机械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担保无效,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义务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一方股东退还出资。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路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律师提示】
1、作为担保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需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虽然一般的担保债权人无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召开、决议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真实的义务,但应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股东签字等形式要件。
2、作为股东,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应慎重接受本公司提供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或被法院认定无效。
3、作为公司,可通过建立完善的公章管理制度、股东会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管理制度等对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协议进行监督和控制,防止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