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一人公司不可不知道的事儿

2017-07-26 10:06:52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设立一人公司的利与弊

                                                    者:姚孟开

                                                 指导律师:杨   

【阅读提示】

我国在2005年10月27日发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认可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一般的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一个股东投资,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人数限制,具有高度的自治权,但也有很多的弊端,在实践中关于一人公司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既是通过法律的方面来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利弊、经营风险等进行说明。

一、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公司法》的五十七条到六十三条是对一人公司有关规定,确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

1、股东的唯一性。这是一人公司区别于传统公司的最显著的标志。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必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才能设立。早期各国公司法毫无例外的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发起人数应当为二人以上,而有的国家规定成立后的公司股东少于法定下限(至少是二人)就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公司的社团性逐渐被削弱,其已不再是公司法人的必备条件。

2责任的有限性。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使得股东摆脱了经营失败即面临倾家荡产的危险,从而有效地规避经营风险,大大提高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最大限度激发了个人的创业欲望,这也正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对有限责任的追求是多数投资者宁愿忍受双重征税的不利而选择一人公司这种企业形态的最根本原因。有限责任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但是在实践的操作中,应当建立明显的财务制度,区分个人与公司财产,避免产生混同的风险。

3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只有一个股东,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股东可以根据公司需要选择设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及选择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一人公司设立的利弊

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独特的法律特征,一人公司的出现大大为部分的投资者明确了投资的方向,降低了自己投资的成本,在一人公司出现之前,一般投资者为避免造成公司的损失采取拉人头凑起所需的“法律股东”这一方面满足了公司法中对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公司解散而形成损失。用这种方式设立实质一人公司后,引发了许多的法律纠纷,一人公司的出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其弊端也很突出。

1一人公司由于其结构独特,股东构成简单,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弊端。其优势在于:

(一)一人公司多为中小型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不仅较为简易,而且可以因此降低经营成本。由于一人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为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等繁琐程序,又避免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纷争所带来的矛盾,从而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消耗,使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灵活迅速地做出相应的决策。

(二)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由于一人公司制度中企业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得以预先确定。另外,一人公司可以实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可以避免投资者由于一次投资失败而倾家荡产。这一优势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三)有利于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的发展。进入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四)在家族企业设立一人公司后若原有股东死亡,可以继承维持公司继续经营,不致因股东死亡公司即须解散,因此可产生企业维持效益,对国家整体经济发展与维持具有正面意义。

2、其弊端在于:

(一)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制造了机会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为一人股东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一人公司没有内部机构的制约和监督,毫无牵制的一人股东很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各种行为,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二)自我交易行为。包括了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间接的自我交易。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不得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内部监督,一人股东可以方便的进行诸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商品;公司高价购买股东的货物和服务;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

利益受到损害的交易,股东再向第三人获取利益等。一人股东进行的各种自我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为自己获得了非法利益,这样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赋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特别是在当一人公司拖欠国家税收数目较大时,一人股东很可能借破产来避税,这样就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损失。

三、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最易出现的经营风险

1、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诉讼时,在同时和公司列为被告时,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否则将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

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终字第S1267号,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2、“家族成员”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混乱,不能区分公司及个人财产。实质为一人公司,在此情况下,如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王泽兵与郧县大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肖明国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5]认为:第一,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从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肖明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大隆公司和肖明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混同。另外,肖明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隆公司和肖明国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

对于一人公司设立者来说: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上和运营中虽然有许多优势,但应注意公司与个人财产区分,在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存在的情形下,在公司设立时就应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完整的财务支付记录、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方面加强个人与公司财产的区分,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夫妻、父子等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虽然表面上看其并不是一人公司,但如果在公司注册时未提供家庭财产的分割证明,部分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夫妻股东或父子股东的出资直接视为家庭单一体出资,进而将公司实质上认定为一人公司,当股东不能证明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夫妻档”、“父子兵”的公司股东务必向工商部门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并严格做好财务分割,避免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对于一人公司及家族式公司的债权人来说:

在案件的起诉阶段,债权人应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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