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有啥不良影响
作 者:扈天利
指导律师:杨 颖
样本说明: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期限:截至2017年6月6日公布的裁判文书
涉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涉及的四省、案件数量较多的省份
案例收集截止日期:2017年6月6日
一、最高人民法院及第四巡回法庭涉及案件情况
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6月6日作出的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数量为11件,湖北省各级法院数量为29件,河南省各级法院数量为26件,安徽省各级法院数量为22件,山西省各级法院数量为1件。
同时,法院裁判文书的特点表明,法人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有:(1)公司在同时期同时使用了多枚公章,有的在工商档案中使用,有的在对外业务中使用;(2)公司公章曾经更换过,应当销毁的公章再次出现,形成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
同时,如法人存在多枚公章,还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
二、公司多枚公章裁判较多省份统计
裁判文书数量前五省
通过该表可知,涉及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案件与一地的经济发展有很大的关系,该表中涉及多枚公章裁判的省份中,浙江、江苏均为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的省份,且存在的公司、企业数量也较多。如公司、企业对公司公章的管理缺乏有效的管理、规制,则极易出现该类纠纷,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公司存在多枚公章案件裁判规则
1、同时存在多枚公章并同时使用,对外均产生法律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561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全统旅游公司同时存在并使用了多枚公章,其中一枚公章在工商局登记档案及诉讼中均有使用,同时,全统旅游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以未在公司档案中使用的印章形成《担保同意函》的真实性。因此,不影响全统旅游公司在案件中承担的保证责任。
2、法定代表人与公章同时使用,公章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可见法定代表人本身即可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不需要印章。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561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
3、距新旧公章更换时间极短时间内使用旧公章仍不能完全排除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
实践中,公司更名、公章损坏或出于其他考虑更换公章的情况十分普遍,此时极易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即使在已经更换新公章的情况后,如在距更换公章后很短的时间内使用旧公章,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就认为粤西公司于1994年3月16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即将“广东湛江市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广东湛江市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并于1994年4月22日取得《刻章许可证》。然而,仁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粤西公司与案外人谢洪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公章却为“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粤西公司当时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无法绝对得出涉案《合作经营协议》和《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并无不当。
4、即使案涉公司经鉴定与公安局备案印章不符,如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仍应对外承担责任
实践中,公司为证明案涉证据中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通常会对案涉证据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与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从而证明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公司同事确认,其确实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则即使对应进行鉴定也不一定能推脱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537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书认为《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中,案涉当事人甚至提交的材料中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其本身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就不同,且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公司确实同时使用多枚印章,更加使得法院认为公司确实对案涉债务提供了担保。
5、案涉证据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无法证明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时的认定
公司印章可能被伪造,因此,对于公司是否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如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慎重认定公司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经鉴定,《购销管材协议》和《付款明细》上三环劳服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印鉴不一致。尽管实践中有的企业有多枚公章,但如果查实与备案公章虽不一致,但能够举证相同公章在其他场所合理有效使用,也可认定其真实有效。本案双利厂不能够举证证明上述公章三环劳服公司在其他场合也使用过,那么对于该枚公章的真实性也是不能单独认定的。
6、公司向不同国家机关提交的文件使用不同材料中使用不同印章,且其中一枚公章与案涉证据中的印章一致
实践中,因公司需要向多个国家机关提交材料,为了方便办公,提升在行政机关办事的效率,公司很可能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此时,即使对外使用的印章与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亦不能排除其使用其他印章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中,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与此情形相同,据此,法院认定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并因此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公司使用多枚公章可能给投资者带来不可预料的风险
如果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则对于想要对该公司投资或者并购的投资者来说可能存在不可预料的风险。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中,即出现了该种情形。法院审理查明,在新华信托作为大股东进入录润公司前,录润公司为开发房地产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需要已持有两枚公章,且在《信托合作协议》签署之前,这两枚公章就处于同时使用状态。在《信托合作协议》签署之后,所谓的“真实”印章交付于新华信托后,邹蕴玉作为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存在使用另一枚公章。由此,导致新华信托作为大股东进入录润公司后,仍需要为该公司不规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律师提示
鉴于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发生的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特作如下提示,以供参考:
1、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判定方式有:(1)在审理过程中,使用多枚公章的公司自己承认,或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证明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2)因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并在不同的对外活动中使用,被诉讼当事人查知,据此证明公司同时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
2、进行公章鉴定不能当然排除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确实同时使用多枚公章,即使司法鉴定显示案涉材料中的印章与公安部门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当然排除公司的法律责任。
3、新旧公章交替时,应特别注意公章的对外使用,否则即使公章已更换过,仍可能被认定为同时使用多枚公章。
4、对于准备投资某一家公司的投资者而言,应当对该公司可能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予以考虑,并作出预防。
5、重视法定代表人签字,实践中,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很难通过肉眼进行判断,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极易确认。因此,对于重大合同,应当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降低法律风险。
最后,公司公章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公章保管及使用规则,避免公章的滥用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