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及河南法院关于解散纠纷案件分析
高院及河南法院关于解散纠纷案件分析【成务研究】
作 者:姚孟开
指导律师:杨 颖
样本说明:
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涉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收集截至日期:2017年4月2日。
【阅读提示】
公司解散之诉就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它规定了公司内部出现不可协调的矛盾后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给予了更全面的保护。本文即是总结近几年来最高院及河南省地方法院,对此案件的审判数量进行统计及总结相关的司法观点。
一、公司解散纠纷的主要分布情况
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查询,相对其他纠纷来说,公司解散纠纷案件量不多,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共计审结案件24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15个,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84个,郑州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结98个,总体来说,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河南本地的法院审理该纠纷的案件量非常少,在郑州的基层法院的审理中,该纠纷撤诉处理的案件远远高于出具判决的案件,并且在郑州基层法院中,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占比很大。
全国近四年公司解散纠纷裁判文书数量对比
对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得知,公司解散纠纷案件量在逐年递增中,2013年到2014年的增幅最大,增加了两倍之多。其中,2016年度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全国共审理公司解散纠纷1121件,最高人民法院共计审结7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2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4件,郑州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共计审结6件。
如果从全国的数据看,201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股权解散纠纷案件数量处于全国的中等水平,广东地区审结的该类纠纷数量最多,浙江地区其次,贵州地区审结量最少,只有2件,以此可知,公司解散纠纷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广、浙地区,河南、湖北、北京三地区法院审结的数量基本相同。
二、上述案件中认定的公司僵局主要表现形式总结
在审判实践中,僵局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出以下两种:
1、股东之间出现不可协调的矛盾,公司无法经营,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或在股东大会时股东对立造成决议无法通过,这一种僵局,是我们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僵局的表现形式,即:股东会僵局。
例如: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 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凯莱公司的两个股东各持公司50%的股份。然而,两个股东的意见相左,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即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虽然公司仍在经营,并且还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之一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并以此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在经过多次调解后两个股东之间仍不能达成任何妥协的情况下,法院判令凯莱公司解散。
2、董事之间分歧严重,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尤其在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的公司,发生矛盾后,董事会无法召集会议或无法通过决议,此种僵局为:董事会僵局。
例如: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以下简称任丰公司与富钧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以上两种僵局的出现,都可能导致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但僵局一旦出现就必然出现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吗?怎样认定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很多情况,需加以区别和总结。
三、法院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规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复杂的公司僵局产生的历史原因和各方责任,故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
3、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应结合以上内容以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4、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在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两个股东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判决解散。
5、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童朝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内蒙古高院认为:嘉禾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管理正常、楼盘销售顺利、发展形势稳健,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问题,首先,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并不是判断公司解散案件的必要条件和衡量标准;其次,嘉禾公司所举的公司媒体宣传情况和销售业绩突出的证据,仅能反映嘉禾公司的经营处于盈利状态,并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顺畅,不存在僵局情形,反而能够表明公司在运行状况良好、楼盘持续热销的情况下从未向公司股东童朝分配过任何利润,从而必然会导致童朝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嘉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河南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司法裁判观点
郑州铁路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艾姆实业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散公司,可能人为地终结公司的运作程序,是最具彻底性的救济手段,公司解散会造成很大的解散成本,解散公司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本案中,艾姆公司目前虽然处于盈利状态,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其所欠债务,但艾姆公司各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业已崩溃,无法通过内部机制解决相关争议,难以实现公司目的,故判决解散公司。
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德宝欧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公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德宝公司要求解散德宝欧凯龙公司,但德宝公司提交的商务函中只显示曾要求欧凯龙公司与其协商解散事宜,并未按德宝欧凯龙公司章程规定,以股东身份要求就解散公司问题召集股东会,并提前十五日正式通知欧凯龙公司,不能证明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王少华与赵新建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解散需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条件。王少华、赵新建系盛达公司的两股东,二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信任危机,意见严重分歧,两股东相互对抗。虽然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因为王少华持股比例超过50%,能够就部分事项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对于法律或章程要求必须取得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同意方能通过的特定事项,如盛达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地及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虽经王少华多次提出议案,均因赵新建的否决或缺席而不能通过,导致该公司股东会无法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僵局,该僵局已对公司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不利影响,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不利于股东的赢利目标及期待利益的实现,亦将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综上,盛达公司、王少华关于盛达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不应解散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提示
公司解散纠纷总结来说,在公司类纠纷中来说这类案件较少,原告要求解散公司其举证责任较大,需穷尽其他手段挽救公司,才能在提起公司解散纠纷后获得较大的胜诉率,对原告而言,最关键的因素是承担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举证责任,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告,往往已不能实际控制公司,只有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权利,所以,在公司出现僵局的初期,都应积极的收集证据,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做好准备。
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出现僵局应围绕法院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核心因素进行证据收集,例如围绕下列因素进行书面证据的收集:(1)董事与股东间是否存在矛盾,董事会及股东会是否能够有效召开并作出决议,公司运营是否符合章程约定;(2)公司公章、印鉴、账册等商业经营的必备要素是否齐备且处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中;(3)公司股东出现矛盾后,是否进行了内部救济的手段。同时,法院还通常从以下三个角度考量公司人合性是否丧失,以此围绕这几个要素进行证据收集:A.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多起诉讼。B.公司是否持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C.股东矛盾是否无法调和,是否经过多次调解仍不能解决等因素进行证据的收集。
公司解散纠纷原告的败诉,主要是不能证明公司的僵局已经不能达到了不可调协的地步,在没有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导致的败诉,对于这类诉讼在起诉前,原告因收集过硬的证据来证明公司内部已经形成僵局的证据,才能确保在诉讼中的主动地位,否则,将达不到其诉讼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