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开程序有瑕疵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应撤销
作 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 颖
【先导案例】
杨伟等诉重庆市合川区银源商贸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案
重庆一中院(2010)民终字第3065号
案情概述:
原告杨伟等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银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重庆市合川区银源商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原告杨伟等也参加了该会,原告杨伟等因对股东报名签到人员的安排、股东委托对象的限制和股东会议议题有异议并发生纠纷。此后原告杨伟等以当天召开的股东会未按规定通知原告等人参会和未进行投票表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重庆市合川区银源商贸有限公司该次股东会的全部决议。
裁判结果:
公司虽未提前15天通知股东杨晓平,但其实际已参加了股东会,陈锐、覃红等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已参会;杨伟等人称股东会议无全体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因缺乏直接证据,不能据此推定表决方式违法。
要点分析:
1.未提前通知股东但股东实际参加了股东会,基于审慎原则、有利原则的考量,认定程序合法。
2.部分股东未参与表决,只要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那么,即使参与作出决议的人未投赞成票,也对他们具有约束力。
问题提出:
股东会召开程序存在瑕疵,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应撤销吗?
【成务研究】
一、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开程序
(一)股东会和股东一致决议
1.通常情况下,公司需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形成公司决议。
2.特殊情况下,如果股东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了一致意见,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
相关法条:《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二)股东会召开程序
1.确定主持人
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选一名董事。
不设立董事会的:执行董事。
2.通知全体股东
(1)通知时间:公司法规定,应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上海国电实业案
原告从签收股东会召开通知至股东会召开日仅为14日,原告主张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约定及全体股东并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该通知时限确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该会议中所作出之股东会决议应予以撤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对于审议事项,公司其他股东在系争股东会会议召开约一年前便开始不断提出。在原告拒绝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通过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对于审议的事项应属明知,若原告认为召集通知发出时间过晚,导致其没有充分时间对会议审议事项作出准备,则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故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如股东会召开通知送达给股东的时间晚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股东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2)通知形式:目前公司法未规定通知的形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均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刘庆兰等诉恒大机械案
法院指出被告恒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仅在其单位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并未通过多种途径去通知股东,不能使所有权利人都得到通知。不论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的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应实现的第一位目标,由于被告并未采用适当的通知形式,导致原告等相关股东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被剥夺,因此,公司在公司所在地公告栏内张贴公告作为通知的形式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故被告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予撤销。
律师提示:出于保留证据考虑,公司应优先考虑书面通知形式。且应确认已通知全体股东。
(3)通知内容:通知应列明股东会审议的议题和事项。
参考案例: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诉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案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根据涉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召集通知应包括“事由及议题”,涉案临时董事会会议召集通知中议题项仅列明“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由此法院认为该通知内容用语模糊,内容空泛,接到通知的董事无法掌握具体议题,更无法作出准备。议题的模糊还体现在对于董事会决议中拟作出的成立公司清产核算工作组及更换董事长等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均未在通知中涉及。故应撤销董事会决议议案。
3.进行会议记录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殊决事项:下列事情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增资;2.减资;3.修改公司章程;4.公司合并;5.公司分立;6.公司解散;7.变更公司形式。
普通决事项:除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外,只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二、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其他注意事项
本文在先导案例中已提及两点:1.未提前通知股东但股东实际参加了股东会,基于审慎原则、有利原则的考量,认定程序合法。2.部分股东未参与表决,只要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那么,即使参与作出决议的人未投赞成票,也对他们具有约束力。
除此之外,还有下列细节值得注意:
1.确定公司有关决议效力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案例:刘振平与张孝生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第0032号
【基本案情】 刘振平与张孝生系徐重海虹公司的股东,因企业面临拆迁问题,双方达成决议,后来刘振平以决议损害了自己权益为由将张孝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法院观点】 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因系确认公司有关决议的效力,不论该决议是否实质为张孝生的个人行为,均应当将徐重海虹公司列为被告.
2.公司章程未规定“另行通知”是召开股东会必经程序的,股东不得以股东会召开时未“另行通知”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202号
【基本案情】 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投入后续开发资金的义务,兰山公司以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未另行提前通知为由抗辩。
【法院观点】 本案宁宜公司章程第十条,公司开发项目建设需要继续投入资金,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向股东会提交用款计划,具体出资时间及数额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决定。可见,股东后续开发资金的投入,仅需股东会普通决议即可,没有要求另行提前通知。兰山公司认为后续开发资金的投入需要公司提前通知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小结】
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开程序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在一定时间内申请撤销,但法院出于审慎裁判和尊重实体的考虑,即使股东会召开程序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