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审判大数据之隐名股东纠纷审判观点集锦

2017-04-05 17:21:47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颖

样本说明:

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涉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基层法院

案例收集截至日期:2017年3月15日

数量:88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法院隐名股东纠纷裁判文书分布情况

(一)最高人民法院隐名股东纠纷裁判文书情况说明

通过借助法律检索平台--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输入关键词“隐名股东”,显示最高人民法院与隐名股东纠纷有关的案件数量情况如下:案件总数计18例,其中二审案件数量为3例,再审及其他案件数量为15例。

(二)河南省各级法院隐名股东纠纷裁判文书情况说明

通过前述检索方法,显示河南省法院与隐名股东纠纷有关的案件数量情况如下:案件总数计61例,多为一审及二审案件,其中一审案件数量为31例,二审案件数量为28例,再审案件数量为2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隐名股东纠纷有关的案件数量情况如下:案件总数计9例,多为二审案件,其中一审案件数量为2例,二审案件数量为7例;河南省基层法院与隐名股东纠纷有关的案件数量情况如下:仅巩义市1例相关案件。

上至最高人民法院,下到基层人民法院,2016年与隐名股东纠纷有关的案件案由多为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2016年隐名股东纠纷前四省分布情况

    

    2016年全国隐名股东纠纷前五省分别为浙江省(304例)、江苏省(252例)、广东省(194例)、湖北省(182例),其中浙江省和江苏省的案件数量超过北京(61例)、上海(88例)四倍多。

 

 

 

三、2016年隐名股东纠纷各审级案件分布情况

 四、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各级法院对隐名股东纠纷处理规则总结

    (一)案件焦点:显名股东因个人债务导致其所代持的股权被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能否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1: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执行异议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王仁岐申请再审称:王仁岐是诉争1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该股权与被执行人詹志才没有任何关系。王仁岐与詹志才所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詹志才对该10%股权不享有财产权。请求依法停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

  法院观点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律师总结:

因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债权人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只能查到显明股东的信息,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其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也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而实际为隐名股东所有的股权。

律师建议:

   投资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成为隐名股东前,应了解:代持股权存在因显名股东个人债务而被抵押、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二)案件焦点:确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需具备明确的股权代持合意和投资款支付记录。

案例2:曹汉标、陈根花与浙江合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83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确定由原告出资并以朱爱芹名义参股被告合源公司,原告作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朱爱芹名义持有被告的相应的股权。原告向朱爱芹交付投资款2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合同一份,确认了原告委托第三人朱爱芹投资被告相关事宜。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份并将股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均被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第三人朱爱芹持有的合源公司20万元股份归原告曹汉标、陈根花所有,并确认二原告的股东资格;二、合源公司将朱爱芹名下的合源公司20万元股份过户登记至曹汉标、陈根花名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观点

陈根花当庭陈述隐名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陈根花当庭陈述其与朱爱芹当时是一起做生意的,朱爱芹是“娃哈哈”的经销商,故可以持合源公司的股份,朱爱芹让原告借钱给她投资,后来原告发现朱爱芹的生意越来越不好,故补签了涉案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向朱爱芹转账20万元时投资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其次,从合同内容看,不能体现隐名投资的相关特征,如合同没有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名称,合同未涉及公司盈利分红、亏损分担、股权行使等问题,且其隐名投资的意思表示亦不明确从原告的转帐时间看,与出资事实不符。

律师总结:

隐名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1、有明确的股权代持意思表示。2、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3、实际出资。

律师提示: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应注意在代持协议中体现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名称,并对公司盈利分红、亏损分担、股权行使进行明确的约定,此外,隐名股东应注意支付投资款时明确标明投资款字样。

五、隐名股东风险提示

股权代持存在以下风险,投资人需谨慎考虑:

1.显名股东拒绝支付股权收益

2.无法行使对公司实际控制权
    3.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4.显名股东个人债务导致股权被冻结或执行
    5.显明股东离异导致股权被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6.显明股东死亡导致股权被作为继承财产予以分割
    7.实际出资人无法显名

六、隐名股东风险防范律师支招

    隐名股东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1.股权质押担保。隐名股东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即使由于其他原因,股权被执行或分割,隐名股东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2.签订有效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建议对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违约责任加以明确约定。

3.代持股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

4.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适当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利。

    5.隐名股东保留好代持股的证据。例如:代持股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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