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企业发起人,一定要了解你的法律责任!

2016-12-27 15:07:30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整理

   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  

【阅读提示】

众所周知,股东基于特殊的身份地位,需在很大程度上对公司或者自身的行为承担特殊的责任。而企业发起人作为特殊的股东,承担的责任会比一般的股东更多。例如,发起人作为发起协议的主体,会因未按时出资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发起人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会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在企业设立失败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发起人还可能因自身的行为承担特殊的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

【成务研究】

一、 一、发起人的行政责任

无论是在认缴制还是实缴制下,发起人都可能存在因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而导致的行政责任。

(一)虚假出资责任

1.《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抽逃出资责任

1.《公司法》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发起人的刑事责任

(一)实行认缴制的公司

如果股东只认缴,不实缴,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虚报注册资本”却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虚假出资罪”,因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两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实缴制下的公司。

(二)实行实缴制的公司

实行实缴制的公司,发起人可能会因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

1.虚报注册资本罪

《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

《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一)发起人资格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发起人;

2.党政机关,国家公务员,有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公司董事、经理等,不得充当发起人;

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至少为两人以上,且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的责任

1.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

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包括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1)资本充实责任

缴纳担保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如有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且未能补缴的,其他发起人应负连带缴纳的责任。此时,连带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并不能取得该连带缴纳部分的股权,而只能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差额补足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且应当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未能补足其差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的补足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

当发起人利用自身的有利地位谋取私利,导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时,发起人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2.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1)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以发起人名义对外签订的与设立行为有关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公司设立后未追认的,发起人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2)在公司未登记成立前以发起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业务合同,公司成立后未追认的,发起人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3.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出资有瑕疵的发起人对出资无瑕疵的发起人基于发起人协议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多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公司设立失败,设立中的公司归于消灭时,设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将由发起人承受。因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发起人承担公司设立失败责任的原则是为其发起行为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是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是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此外,发起人还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即在因公司发起人未按规定出资而致公司不能成立时,该发起人应向其他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应负的责任。根据公司的性质,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不适用。其他责任应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相同。

发起人可以在发起人协议中进一步规定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应负的责任,但应注意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责任不能通过约定改变。

【相关案例】

案例1:刘景鑫发起人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申字第03940号

基本案情:刘景鑫申请再审称,根据三方《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二款“出任法人代表的股东方先行垫付筹办费用,公司设立后该费用由公司承担”。因法人股东方过错导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所以公司不承担筹办期间的所有费用,即所有费用支出由法人承担,违约方承担,而不应由刘景鑫承担。

法院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筹备期间的费用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股份合作协议书》亦约定,各方签字认同的经营债务按各自比例负担,且任何一方对外清偿债务后,其他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故刘景鑫应当按照49%的比例承担赢者力量公司筹备期间的费用。

案例2: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因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04号

基本案情: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与十堰千龙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十堰千龙公司的股东以及增资时发起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十堰千龙公司不能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发起人等不应承担责任。故东风汽车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起人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十堰市政公司、乔燕敏、侯世民、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上述股东应对王洪玉、刘喜洲增资瑕疵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一审被告C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1号

基本案情:B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与A公司签订了《武汉华奥印务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B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积极进行了工作和安排。但A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华奥印务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A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发起人协议履行过程中,B公司先后两次致函A公司要求其依约提供新设公司的相关手续,组成新公司筹备组、提供资料共同到银行开设新设公司临时账户,A公司均未予回复。且武大印刷厂在未经B公司参与下于2007年12月29日更名为武汉华汉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相应改制及职工安置分流工作完成,最终导致B公司与A公司订立发起人协议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认定A公司违反发起人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B公司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以及是否应由A公司赔偿的问题。B公司主张其2007年度亏损2094085.17元,依据的是武汉正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正兴审字(2008)1022号审计报告,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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