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典型问题解析

2016-12-29 15:03:40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谈谈股权继承中的几个典型问题

    者:姚孟开

指导律师:杨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的出台肯定了法定继承人具有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可否继承的争议。由于股权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实践中对继承人能否直接成为股东,享受股东权利有不同的观点,但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这一问题的观点是一致的,即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股东,享受股东权利。本文是通过举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股权继承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中,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如果未成年人能成为股东的话,其行使股东权利等需由法定代理人实施。

其次,《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到股权继承而言,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法无禁止自由”的原则,适用上述民事法律基本原理,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

最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名义进入,只是其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二、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规定,继承事实发生后,其他股东能否通过修改章程作出禁止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知,在股权继承方面,给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地位,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方面具有合法的特殊规定,那么一旦出现继承事宜,必须依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其法律效力则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如果某一股东就股权继承所立的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丧失法律效力。

公司自治并非无限制的自治,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外,《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作用。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可以在理论上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而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置继承事实发生(股东死亡)时的合法章程于不顾,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公务员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律,应当是指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即是对行为本身加以禁止的强制性规范。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则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相对,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

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且继承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公务员即便是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也不会影响到继承行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务员依照《公司法》第75条获授股东资格,则必然会使其直接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导致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故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需要将《继承法》、《公司法》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衔接起来。

故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先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否决公务员作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资格,然后再根据年《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继承与被继承人即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对于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可依《继承法》继承与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得依《公司法》第75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四、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直接继承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在未经确权之前,还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股东就不享有公司股权。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首先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时候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进行股权继承。

五、出资不实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诸多因素中,出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因素。股东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但在公司实务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大量存在,通常表现为未实际出资、出资标的物评估不实、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公司成立后又抽走出资等多种情形。《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违者“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律仅是明确了股东的如实出资义务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没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性规定。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问题应该通过公司自治来作出判断和确认。公司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按约缴足出资,若能按期补足出资,当然取得了完整的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继承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是可以继承的,但由于死亡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因而其所享有的股权亦当然受到限制,继承人继承此瑕疵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必须首先代替被继承股东补足相应的出资额。

六、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考虑在章程中对股权继承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个性化的设置,避免股权继承发生后,由于股东意见分歧而造成的股东僵局,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等情形,在股权继承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继承人众多如果按比例继承股权,将导致超过《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50人内的限制,所以,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应在章程中制定出一套适合自己的关于股权继承的特别规定,提前出风险防范,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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