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能高枕无忧吗?
认缴制下,股东能高枕无忧吗?【成务研究】
作 者:范思雯
责任编辑:杨 颖
一、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情形一: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1.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
3.那么,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
案例1: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16)苏01民终7556号。
【基本案情】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为贝荣公司提供并购法律服务,服务完成后,贝荣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经查,罗国财等人作为贝荣公司的股东认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但仅实缴了极小比例的资本。在贝荣公司无力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将罗国财等股东一并起诉,要求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裁判理由】
1.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2.本案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3.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案例2:屠颢与熊元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5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屠颢、被告熊元福、焦仲华及索朗德吉共同投资于2009年7月20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其中:原告屠颢认缴出资370万元,实缴出资74万元;被告熊元福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2010年7月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屠颢将所持股份全部对内转让给了被告熊元福;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8万元。
【法院观点】
原、被告均为公司设立时的内部股东,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均是明知出资不足这一事实,原告转让所持的全部股份实际是以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形式进行的退股行为,并非是从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资,公司实有的资本并没有因为股权的转让而发生变化,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双方的股权转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股东出资不足对内部股权转让效力并无影响,故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情形二:公司资不抵债,进入解散程序
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但未满期限而未实缴的,如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解散,欠缴出资应作为公司清算财产,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实缴义务提前,需在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
【基本案情】
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设立圃园福生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万美元,其中220万美元未实际缴付。之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相互提起了多个诉讼。2013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株)圃木园控股提起的解散圃园福生公司之诉。
【法院观点】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权转让绝非股东逃避实缴义务的手段
(一)股权转让后股东仍对公司负有实缴义务
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就转让股权的,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明知出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受让股权的,表明受让人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同意行使股东权利的同时承担股东责任,受让人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后股东仍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义务
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就转让股权的,债权人有权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请求该股东履行补充清偿责任,受让人明知出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受让股权的,表明受让人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同意行使股东权利的同时承担股东责任,受让人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增资程序与设立程序相同,股东仍有实缴义务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增资与出资一样。
案例4:上海某投资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上海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但是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公司新章程约定,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后来,投资公司与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公司需支付转让款近8000万元。但投资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且恶意办理了减资手续,将注册资本减至400万元。国际贸易公司得知后,将投资公司及全部股东告上法庭,要求被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公司股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