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的受理与破产财产的保护
企业破产的受理规则以及破产程序中企业财产的保护途径整理
作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颖
一、破产的提出与受理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中的相关问题
1、破产提出破产有哪些条件?
实体上的条件: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资产负债表、审计报表、评估报告显示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认定为资不抵债)。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指有下列条件之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需在实体上满足以上两种条件之一,债务人负有证明自己具有以上条件之一的义务。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形式上的条件:债务人需要提交的材料有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
2、债务人提出破产会存在哪些问题?
有的企业会借破产的名义逃避债务。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采取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造成“资不抵债”的虚假现象而申请破产,以达到其逃废债务的目的。
3、针对恶意破产的现象,法院怎么处理?
1)依法审查关联人申请企业破产时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关联人利用破产程序帮助债务人企业逃避债务。对暂时无法否定关联债权真实性而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在受理后发现关联债权虚假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2)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法院应督促破产管理人认真审查债务人在破产前进行的交易、检索债务人企业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企业实施了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法院要告知破产管理人及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否定并追收企业财产。法院要为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对破产管理人单独无法完成而需要其他有关机关配合的工作,法院要采取恰当方式进行协调。
3)落实和强化破产终结后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破产企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明确其原因,并在终结破产程序时向债权人释明其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董事等的民事责任。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发现的涉及企业破产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提供给有关机关。
4)强化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很难向上级法院直接寻求诉讼渠道的救济。所以,针对当事人反映的破产案件受理审理中的问题,上级法院应高度重视、审慎处理,依法认真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好破产案件。
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遵循如下受理规则:①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②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③对不符合破产条件,假借破产逃避债务的破产申请或者恶意对他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要及时予以驳回并制止该违法行为。
【法条依据】
奚晓明:《认真实施企业破产法,为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谈话》(2011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12日)。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中的相关问题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有什么要求?
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无须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债务人未能及时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相关问题
(一)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1、尚未交付的标的物的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债权人将货物卖给债务人后,货物尚在运输途中,而债务人未将价款支付给债权人,这时候债务人突然破产,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是不是债务人的破产会导致债权人钱财两空,未收到的货款只能转换为破产债权在申报之后按顺序得到清偿,一旦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债权人就会面临吃亏的风险,基于这样的情况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小交易中的风险?对此,破产法专门设定了一种取回权: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向破产人发运而破产人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有两种解救的途径,第一、出卖人可以取回该在途标的物。第二、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
2、物品权利人的占有物取回权
权利人的物品被债务人占有而尚未归还的时候,债务人突然破产,那么该物品的权利人能否取回该物品,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又应该向谁提出请求?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申请破产过程中,债务人占有的物品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物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二)破产人的财产的保护
1、应收未收的财产
1)出资人缴足责任
新《公司法》出台以后,股东实缴变为认缴,实践中股东认缴额大而实缴额小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得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降低,这大大地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如果没有合理的防范机制,债权人的利益将如何保护?因此破产法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出资人尚未完全出资的,应当在认缴范围内缴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出资人不基于自身的实力随意认缴出资而不实缴,最后公司破产躲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2、恶意流出的财产
1)董、监、高返还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可以核查是否存在破产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果确有此种情况发生,破产管理人应当追回。债权人如果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发生,也可以告知管理人收回破产人财产,从而维护自己的债权,使自己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2)可撤销交易
为防止债务人利用公司破产恶意转移财产或恶意放弃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以下行为可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⑥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出现以上情形,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主体为管理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无效交易
破产人的以下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三)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务清偿
1、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能否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否随意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如果债务人任意向个别债权人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因此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
2、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务人还能否向债务人清偿?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
(四)破产前成立但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处理
合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怎么处理?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由谁负责履行?破产法对此专门做了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五)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诉讼、执行程序的处理
债务人破产后,正在进行的诉讼、执行程序如何处理?是继续进行,还是等管理人接管之后再继续?如果在管理人接管之前不暂停诉讼、执行程序会造成债务人的财产混乱,无法统一有效的管理,因此应当中止等管理人接手之后继续进行。破产法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六)法院对于破产持什么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法院要正确把握破产重整制度精神,发挥重整积极作用。有的地方当事人申请破产重整的积极性很高,法院受理的破产重整案件也较多。对此,法院认为:1.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进行判断,明确重整所属的法定情形。从破产重整成功的案例看,重整程序一般适合于较大规模且明显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在适用重整程序时,应当结合企业所属产业前景、陷入困境的原因、企业财务目标或指标等因素综合判断,严格控制增量,防止新的产能过剩。2.要审慎使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 二款中的强制批准权。《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应包括债务重组和营业整合两方面的内容。如果企业重整计划只规定债务重组的有关内容,而营业整合或资产重组未予涉及或明显不合理,不具备可操作性,那么法院在批准这类重整计划时应当谨慎。因为这类重整的目的和作用可能就是纯粹地削减债务。这种情况下企业的重整计划应当由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由表决决定。在利害关系人表决未通过时,为防范债权人利益受损,法院不宜行使强制批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