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真能依法代表公司吗?

2016-11-15 14:22:16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裁判规则总结

   |扈天利

指导律师|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代表法人所做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但是,考虑到法定代表人本身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公司意思表示的形式还包括公章等其他形式。因此,在实践中需要正确区分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

一、法定代表人冲突

法定代表人需要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公示。实践中,因为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工商登记变更的延迟等原因,出现新旧法定代表人冲突。从而产生法定代表人公示公信中对外部第三人的保护,以及法定代表人内部效力的问题。

(一)法人外部争议与内部争议区别对待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涉及公司与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争议,以工商登记为准。在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公司决议为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该判决认为:依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010年第11期)、(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工商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登记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的行为,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在公司内部应当以公司决议为准。

(二)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

公司通过有效决议方式更换法定代表人,无论新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均不影响新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效力,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认为:中青公司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免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青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了成之德的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陈玉进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陈玉进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在起诉状中签名,提起本案诉讼。成之德、胡锡昌主张,陈玉进虽由中青无锡公司的股东任命,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对外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陈玉进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二、法定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定代表人虽天然具有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属性,但是,其行为仍然需要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判断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行为的效力需要考虑公司外部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是否善意、法律是否有特别规定等情形。

(一)越权行为有效需相对人善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即,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产生法律效力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股东担保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相对人对越权行为具有形式审查义务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该条文被最高人民法院多起判例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也确认了债权人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具有形式审查义务,作为认定债权人请求应支持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

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除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外,还需要为了自身利益作出法律行为。在认定时,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否代表公司,从而认定其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国雄虽曾为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订案涉合同时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四、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意思表示不一致

(一)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需要批准、登记等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编写组认为,这里强调的是双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不是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要件,故合同有效。

(二)例外情况下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约束单位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单位没有约束力。

(三)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意思表示冲突

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均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实践中,由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和公章由不同的人控制,进而导致两者对外所为之法律行为不一致。同时,由于我国的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公司印章的刻制及效力方面也未予以明确,在两者出现冲突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的效力以谁为准难以确定。

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为股东会,可以修改公司章、决定法定代表人人选或者产生办法。公司设立过程中也是先有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刻制印章。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应高于公章的效力。

 

相关新闻

典型案例

更多

联系我们

电    话: 86-371-60958785
传    真: 86-371-63826366
邮    箱: chengwulvshi@chengwucn.com
邮    编: 450008
地    址: 中国郑州农业路东16号
省汇中心B座13层

扫一扫关注成务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