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2016-11-10 14:10:51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债务人、保证人破产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者:姚孟开

指导律师:杨  

【阅读提示】

众所周知,破产是为了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退出机制。那么在破产程序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破产、或二者同时破产时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呢?本文即是对这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阐述在上述情况出现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债务人破产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可知,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参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分配,又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那么主从合同效力出现问题时会出现什么问题呢?现作出具体分析。

1.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也有效,主债人破产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

1)保证人可能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的规定,因主债权到期,保证人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破产宣告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通常情况下,主债务未到期,保证人不可能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主债务人破产的行为,使得保证人可能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在债权人没有向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通知保证人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在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时预先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而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3)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的该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但因为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人享有的该权利丧失。

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受到限制

在此特指有利息的主债务。《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只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即主债务加破产宣告之日止的利息加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减去在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的余额。

需注意的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也没有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完全相同。

2.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人赔偿责任的影响

1)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主债务人破产,不可能再继续承担合同责任,所以,不能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只能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同上述保证合同有效,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基本相同。

2)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在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责任范围部分的二分之一。

3.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人赔偿责任的影响

1)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8条前句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在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法解释》第8条后句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在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的责任

1)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保证债权一旦经过诉讼程序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或然债权便成为确定债权,此时其与一般债权便不存在任何区别,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之中,或债权人尚未起诉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破产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诉讼正常进行,保证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如果在诉讼案件审结前保证人破产财产已经开始分配,对于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应予以预留,待案件审结、保证责任确定后分配给债权人。

3)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诉讼的。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清算组)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所以,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仍未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可能在破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预留。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破产程序终结时免除。

三、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时责任承担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一百六十五条对此问题已经解答的非常明白,在实务中,可以借鉴。

1)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2)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情形,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应先提存,待确定债权人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数额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3)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将债权人应得清偿部分转付给保证人。

四、小结

在实务中,破产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在破产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民法通则》、《担保法》、《破产法》等法律虽都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因条款过于原则,各法院之间在具体操作中不尽一致。如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尤为重要。

以上三种情况的出现,会直接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在实务中,遇到类似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找到症结所在。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积极的行使权利,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及要求及时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保证人破产时,债务人应及时的申报债权并确定权利,行使对保证人的追偿责任,避免未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免除,丧失对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在主债务人、保证人都破产的情况下,应注意及时的申报债权,保障自权益。

总而言之,作为债权人,应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明白在具体事务中,怎样通过法律授予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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