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维权之道知多少?
小股东维权途径整理
作 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 颖
【阅读提示】
对企业持股比例的不同,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话语权的不同,毋庸置疑,持大比例股权的股东往往拥有对企业最多的话语权,甚至控制着整个企业。那么中小股东面对这种天然的劣势,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为自己争得话语权或者挽救自己的损失呢?《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预知性地考虑到这些,不同程度地赋予小股东的救济渠道,主要有当股东会决议违反程序时小股东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请求撤销决议;当小股东对公司某些特殊决议持异议态度时,可以申请企业回购股权;当企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企业利益时,满足条件的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当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僵局时,小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此类救济途径均为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律保护途径。
一、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小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并非可以随意行使,需满足以下前提:
(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二)请求撤销的时间有严格的限制,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逾期未行使撤销权,将失去该救济渠道;
(三)小股东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无权利请求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自行撤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系华东有色公司股东,华东有色公司作出股东会年度决议,取消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出资资格。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对增资协议、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关于取消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出资资格的股东会年度决议的内容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法院观点: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丧失了撤销权利。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申请股权回购
申请公司回购股权是异议股东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也有一系列条件的限制。首先,并非对于所有决议事项持异议态度均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而是仅限于以下几类特殊事项:(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其次,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需先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只有在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小股东提起诉讼有时间的限制,需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袁朝晖系长江置业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长江置业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收购其20%股权。
法院观点: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诉讼主体资格: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前置程序:
1、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2、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1995年7月8日,北京市朝外商业中心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朝开公司,1996年变更名称为昆泰集团)与北京永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帕拉沃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合作合同》,建立合作经营企业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联合大厦。公司的另一股东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富裕达公司实施了未足额投资及挪用公司资金等侵权行为,从而侵害了合作公司的权益。
法院观点:公司的另一股东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富裕达公司实施了未足额投资及挪用公司资金等侵权行为,从而侵害了合作公司的权益,源于此,帕拉沃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权力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权力机关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个法律规定的“他人”应该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昆泰集团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权利,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代表公司主张公司的实体权益,帕拉沃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致函特别清算委员会请求清算委员会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昆泰集团向合作公司赔偿损失。特别清算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回复帕拉沃公司称:因该清算委员会就帕拉沃公司的请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按其要求提起民事诉讼,并建议帕拉沃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相关事宜。因此,本案已经满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在清算委员会明示不对昆泰集团提起诉讼后,帕拉沃公司有权对昆泰集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小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一)申请解散的股东需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二)必须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才能满足解散的实质要件;(三)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合作成立富钧公司。后来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因对富钧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此后富钧公司由董事长黄崇胜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富钧公司总经理张博钦离职后,为了解决富钧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及富钧公司通过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沟通召开董事会事宜最终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富钧公司第一次临时董事会,黄崇胜、张博钦(同时代理郑素兰)参加会议,但董事会未形成决议。此后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对富钧公司的治理等问题进行书面函件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也未能再次召开。富钧公司历年来的经营状况一直亏损。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仕丰公司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仕丰公司占有富钧公司60%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但由于公司未出现经营管理僵局,因此驳回解散申请。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小结】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在市场主体中有着越来越重的地位,小股东应当学会更多的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以上途径,小股东还可以通过向内部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以免继续持股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