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实务研究及裁判规则总结
作 者:扈天利
指导律师:杨 颖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在经过前置程序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把此类诉讼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有其所保护的权益,一定程度起到了平衡股东利益的作用,同时,股东代表诉讼也要遵循相应的程序。
本文主要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实务研究,并结合司法实践总结裁判规则。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保护的权益
1.股东代表诉讼保护的直接权益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与股东个人利益无直接关系,胜诉后的利益也归属于公司。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也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为重要特征。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明确,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个人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作出了区分,认为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滥用权利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的,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所保护的间接权益
根据前文所提到的司法观点,股东代表诉讼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但考虑最终享有公司利益的自然人为股东,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所保护的间接权益为股东权益。其发展和完善受到了两个方面的重大影响,一方面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是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代理制度。
一方面,随着股份制公司的发展,公司中出现了大量的中小股东。因公司的控制权一般掌握在大股东的手中,因此,如何防止大股东利用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成为一个问题,股东代表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免于受到大股东损害而设计的。
另一方面,股份制公司的发展,促进了董事会、职业经理人的发展,在股东和董事及经理人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董事和经理人构成了公司的管理层,从而出现了管理层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法律赋予了股东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通过相应的程序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
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保护的对象直接表现为公司权益,但实质所保护的是公司股东的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损害公司权益行为的表现形式
股东代表诉讼保护的直接权益为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几种表现形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
1.股东抽逃出资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股东实缴出资后,该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则享有股权。如股东抽逃出资,则实际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相对于发起人股东来说,该股东以较少或零出资享有了股东权利,形成了实质的不公平。
2.侵占公司财产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他人侵占则势必损害公司利益,被损害的公司财产权包括货币资产,也包括实物、无形资产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将归属于公司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名下的行为,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
3.侵占公司商业机会
侵占公司商业机会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剥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进而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以侵占公司商业机会为前提,但需明确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认为,如公司获得某一商业机会必须满足相关条件,在公司未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同时公司也未对该机会作出任何实质性努力的情况下,该商业机会并不属于该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取得该商业机会不属于以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剥夺或谋取本该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如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明知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仍然将业务交给其他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公司,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应与其他侵权行为实施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资金占用
资金占用是指侵权人利用其职务或其他优势地位占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占用公司资金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43号民事裁定书中,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以公司资金购房,但房屋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判决认为,该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未经董事会追认,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还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公司财产、侵占公司财产,例如,公司借款、担保、占用公司房产、关联方交易等均可损害公司权益,在实践中需要公司特别予以注意。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
1.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应当为股东,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为公司股东,且应当在诉讼中一直保持其股东资格。
(1)诉讼中丧失股东身份,法院可驳回起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原告虽然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2)实际出资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应当有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未提供,同时,实际出资人也未提供工商登记信息错误的证据,不能认定该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
2.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可以为除公司之外的任何人,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
(1)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作为共同诉讼中的被告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原告基于公司款项被挪用的同一事实,起诉共同实施挪用行为的二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所诉系不可分之诉,应当合并审理。
(2)关联交易各方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在其控制公司期间,在无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控制关系实施关联交易,侵占公司的资金,损害了公司利益。案涉诉讼基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且当事人相同,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在请求被拒绝或请求三十日后诉讼仍未提起的,股东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前置程序要求股东起诉前应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未履行前置程序可能导致诉讼被驳回。
(1)公司处于解散状态时如何履行前置程序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解散状态,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行使职权。《公司法》对此种情况下可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故应当认为股东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并认为,在清算组未成立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穷尽内部救济不代表必须履行前置程序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案涉公司仅存在三名股东,除原告外,其他两名股东分别担任公司董事和监事,原告的起诉对象为其他两名股东,且原被告在起诉前,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由此表明,即使原告提请二被告提起诉讼,二被告也必然拒绝。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
4.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为条件,该诉讼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同时也属于侵权诉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也据此确定。
实践中,法院通常按侵权诉讼确定案件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认为,案涉诉讼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诉讼为公司股东要求他人返还其转走的公司存放于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