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就被挂靠人账户内冻结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2025-07-16 16:15:32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布宜铭

指导律师|孔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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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行为长期以来颇为常见。这种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所需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却不对工程开展实质性管理;工程款的支付路径通常是发包人先付给被挂靠人,再由被挂靠人转付至挂靠人。当被挂靠人被强制执行时,挂靠人的工程款一旦进入被挂靠人账户,便可能被冻结、执行。挂靠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文在梳理此类纠纷正反两方面实践案例的基础上,提炼一般性裁判规则,以期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些许参考。


二、法律分析



(一)执行异议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挂靠人向法院主张其是被冻结账户内资金实际权利人,这一主张的事实理由指向的不是执行行为而是其实体权利,挂靠人对冻结资金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二)执行异议提出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因此,若挂靠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即执行程序终结期限届满前提出。

三、该类案件的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因此,该类案件裁判的要点为挂靠人是否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即:

1、挂靠人是否为被冻结资金的实际权利人?

2、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未混同?

四、挂靠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差别



(一)不能阻却执行的观点及案例

1、不能阻却执行的主流裁判观点

(1)从权利外观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案外人就被冻结资金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应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认定权利人。由于被挂靠公司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从权利外观而言资金应归属被挂靠人,挂靠人不能仅以实际权利人身份对抗强制执行。

(2)货币属性的特殊性。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与流通物,其所有权认定具有特殊性。一旦进入账户即与其他资金混同,难以区分特定款项归属。当挂靠人将工程款等存入被挂靠公司账户后,资金因混同丧失特定性,无法单独界定归属。

(3)挂靠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挂靠人通过借用资质开展经营,本身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其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得特殊保护,对账户资金的权利主张无法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2、相关案例

在(2023)豫17民终446号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认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

在(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孟某某、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孟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但是,其坚持选择以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孟某某系建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建和分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能够阻却执行的观点及案例

1、能够阻却执行的主流裁判观点

(1)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如果挂靠人能够证明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且与被挂靠公司的其他资金相区分,或者挂靠人能够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账户内资金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可以对抗被挂靠人其他债权的执行。

(2)挂靠行为虽然违法,但不能剥夺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性权利,被挂靠人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非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和最终归属者。

2、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刘庢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交公司在与黄瓦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就知晓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黄瓦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五、总结与建议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裁判主流观点,可以看到,对于“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焦点仍在于“被冻结资金能否特定化”。挂靠人在针对被挂靠人被冻结资金提出异议时,应着重对“资金特定化”进行举证,比如该笔资金是否在某一单独账户,未与其他资金混同;被冻结资金的进账时间能否明显与其他资金区别。同时,应注意到司法裁判领域,对建设工程实践中的挂靠行为否定性评价是主流,也应积极避免采用挂靠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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