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4.2条时如何应对

2025-06-04 15:40:38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张亮亮

指导律师|孔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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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承包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上报竣工结算时的结算金额中通常会存在较大水分,即上报的竣工结算金额会远远超过工程的实际造价,而在合同中约定有结算默示条款且条件成就时,会产生以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形下对于发包人极为不利。

住建部颁布的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专用条款14.2条的设定是“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若在专用条款前述横线处简单写“执行通用条款14.2条”,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当事人约定有结算默示条款,若该种约定能认定为结算默示条款,则发包人应当如何破局。

一、结算默示条款的定义



结算默示条款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即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以该竣工结算文件为依据结算工程款。

二、实务中结算默示条款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对“结算默示条款”的效力予以明确认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各地高院在相关意见文件中对于结算默示条款的适用亦有相关规定,以河南高院为例,河南高院民四庭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载公民与法2022年第11期)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从文义解释看,工程款结算中的默示条款,不仅包括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默示行为,还必须包括默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默示行为后果的,即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仅构成违约,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就此出台答复意见,该解释规定的默示条款不包括住建部示范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约定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各地高院的相关意见规定,结算默示条款适用的条件应当包括如下条件:

1、承包人需上报有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

2、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视为认可承包人上报的结算文件,即合同中不仅约定有审核期限,也应约定有逾期审核的法律后果,并且该约定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

3、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审核并提出异议。

三、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执行通用条款14.2条 ”能否认定为结算默示条款




17版建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4.2条第1项与专用条款14.2条第1项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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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在专用条款14.2条第1项空格处填写“执行通用条款14.2条”,即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执行通用条款14.2条 ”,该条则应当如何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其使用的语句出发,专同条款14.2条第1项的表述为“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该条款的限定前提为期限,并不包含逾期审批的后果,故从此角度来看,若横线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4.2条”,也仅能得出适用通用条款14.2条的审核期限,不能得出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也以通用条款为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上述表格对比内容可知,17版建工合同示范文本中专用条款第14.2条第1项的内容是完整的,既有期限也有后果,故当事人在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4.2条   ”,此时通用条款14.2条第1项的全部内容均应得到适用,不仅包含审核期限,也包括发包人逾期审核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上述两种观点的裁判案例均有,但是第二种观点的案例占比更大,笔者也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结算默示条款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发包人拖延确认、支付工程款,双方在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执行通用条款14.2条”时,应当适用通用条款14.2条的全部内容,当然也包括逾期审核的法律后果,即便认为专用条款的限定前提是期限,但是通用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通用条款中的逾期审核视为认可条款同样应得到适用。故笔者认为该种约定形式应当认定为结算默示条款。

观点一: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执行通用条款14.2条 ”的,认为只适用审核期限,不包含逾期审核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济源市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5)豫96民再1号  审理法院: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南某公司、济源某公司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中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及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执行通用条款,并未直接指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也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济源某公司逾期审核结算资料就视为接受河南某公司的单方结算金额,原审根据通用条款第14.2约定以“济源某公司在收到河南某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28日期限内没有答复”等为由,判定视为济源某公司认可河南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符合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验收备案合格后28天内”的约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答复精神。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22)苏08民终264号案件中同样认为:专用条款中只是约定对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以及付款期限以通用条款约定为准,并未约定包括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在内的结算事项也以通用条款为准。

观点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执行通用条款14.2条 ”的,不仅适用审核期限,也适用逾期审核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吉林市众合兆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吉民终399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4.2款”,而通用条款14.2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一建公司2015年8月完成其合同内工程范围中能够施工部分,于2017年9月向众合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众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审核,且未提出迟延审核的合理理由,应视为众合公司对一建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载明的工程价款的认可。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7民终1445号案件、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2846号案件、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148号案件、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初54号案件均持此观点。

四、在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执行通用条款14.2条 ”被认定为结算默示条款时,发包人如何破局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实践中对于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执行通用条款14.2条 ”能否被认定为结算默示条款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发包人应考虑在法院将该种约定认定为结算默示条款且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并提出异议时,如何从其他角度进行破局。

(一)核查承包人是否存在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以其上报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

在存在结算默示条款且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成就后,如果之后承包人以其行为表明放弃按照以其上报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则结算默示条款不再适用。承包人行为表明放弃主要包括如下情形:双方超出约定期限后仍在进行结算核对工作或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补充结算资料,双方协商后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审核,承包人起诉后主动申请造价鉴定等。

案例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一直在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案例四: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竣工结算共同委托一家事务所进行计算”,佳成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又委托甘肃永信造价事务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且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在审核过程中也进行了协助和配合,原审判决藉此认为这一行为系双方对工程结算书的否定,故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二)核查施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的仅限于合同中“工程价款”条款,无效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再具有适用效力,而结算默示条款也不是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故施工合同无效,则合同内约定的“结算默示”条款也相应无效,对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故在无其他方式破局的情况下,发包人可寻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事由,若存在无效事由时,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结算默示条款也无效。

案例五: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已经认定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根据该类合同有关劳务与建筑材料物化到工程中的特性,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可参照的内容主要是指工程价款本身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并非可参照的合同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即丰和公司并不能期待,隆德公司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即视为同意。

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默示条款不应适用是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亦可适用结算默示条款,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中持此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结算默示条款约定的效力。

五、小结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发包人如何应对上述结算默示条款,提出建议如下:

1、在合同签约阶段,拟定、审核施工合同时,避免在专用条款14.2条“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         ”处简单约定执行通用条款,防止被认定为发包人逾期审核视为认可;

2、在承包人上报竣工结算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答复,即便因各种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审核完毕,也应向承包人作出有异议、不认可的书面回复;

3、在合同有相关约定且已经逾期审核答复的情况下,需积极与承包人协商沟通,通过与承包人核对结算、要求承包人补充结算资料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等方式,证明承包人以行为表明放弃按照以上报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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