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成员索要工程欠款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研究

2024-06-19 11:30:52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张亮亮

指导律师|孔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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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当前工程总承包市场中,绝大多数是由几家单位以组成联合体的形式承接工程,那么在产生索要工程欠款的诉讼时,联合体成员是否需要全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亦或单独的某一联合体成员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以及在允许联合体一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若其他方联合体成员参加诉讼时的诉讼地位为何,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从联合体之债的性质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行分析。

一、工程总承包联合体之债的性质

 

 

联合体之债系典型的多数人之债,现代民法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理论体系中,多数人之债可分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协同之债i
笔者认为,工程总承包联合体之债在性质上应属于按份之债,属可分之债。理由如下:
首先,不能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就认定联合体之债为连带之债,需要明确联合体成员之债是否可分,通常情况下,在设计、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情况下,各个单位负担各自合同义务、享有各自的应得债权,自然应是属于可分。
其次,联合体之债亦不是协同之债,协同之债要求给付必须由全体债务人或者为了全体债权人而共同实施,在多数债权人情况下,任一债权人不得单独受领该给付,而对于联合体成员来说,并未有法律规定必须共同主张债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根据该法律规定,联合体成员在联合体协议中需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实际履行中也是各个成员负责各自部分的工作,而且也允许发包人向联合体牵头人单独给付。

故,原则上,各个联合体成员对其完成相关合同义务所应取得的相应债权应当具有单独的请求权,可以就其在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单独起诉。

二、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联合体之债系可分之债,联合体成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也有例外

 

 

(一)认为联合体成员可以单独或以牵头人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1、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宇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0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国开公司与宇帝公司组成联合体与桃花源实业签订《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由发包人与联合体主办方办理;国开公司与宇帝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工程一切工作由宇帝公司负责组织,双方按内部划分比例具体实施。根据《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视为国开公司同意宇帝公司单独向业主主张给付工程价款或回购款项,宇帝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案例2: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1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虽然原渝北体育局系与上海宝冶和深圳三鑫共同签订《设计及施工联合协议》,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上海宝冶和深圳三鑫各自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责任承担以及竣工结算均完全独立,能够相互区分,上海宝冶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认为本案漏列原告主体,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深圳三鑫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渝北体育公司要求追加深圳三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认为联合体成员需共同诉讼
案例3: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甘库铁路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案号:(2020)辽71民初1号  审理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要旨:中交建公司、十一局三工程公司、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公司、东奥公司作为联合体与甘库公司签署《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价承包),四原告在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均是因同一事实即被告拖延支付联合体欠款的行为所引发的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三、在仅联合体牵头方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情形下,未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联合体其他成员能否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欠款,实务中亦存在不同观点

 

 

虽然《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排除实践中存在仅由联合体牵头方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情形。此情形下联合体牵头人可单独起诉发包人自无争议,但未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联合体其他成员能否单独起诉发包人存在争议。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联合体其他成员没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无权直接起诉发包人,只能依据联合体内部协议的相关约定向联合体牵头方主张权利,或者在牵头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损害联合体的合同权利时,未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仅有牵头人一方签订合同,但是联合体其他成员也实际参与了总承包合同的履行,联合体成员实际完成了总承包合同的部分义务,因此即使未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亦可以就自己完成的部分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款。
案例4: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粤1284民初70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振津公司及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组成联合体,由被告天津振津公司代表联合体与被告肇庆中油公司签订的《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主装置及公用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和联合体,所以合同条款对联合体全体成员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授权被告天津振津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被告天津振津公司执行合同事务,不宜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肇庆中油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只有当被告天津振津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致使联合体的合同权利受到损害,原告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肇庆中油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四、在联合体一方提起诉讼情况下,其他联合体成员参加诉讼时的诉讼地位需要根据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在联合体成员一方起诉时,可能会在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制定诉讼策略时选择将其他联合体成员拉入到诉讼中,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将其他联合体成员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此时,其他联合体成员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亦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进行认定:若只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或者法院考虑到防止二审法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时,此时可以将联合体其他成员列为第三人;若联合体其他成员在被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对发包人也有相关的诉讼请求,则可以申请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
案例5、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广西红鑫国际云服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桂1002民初39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原告慧度公司和原告富林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被告红鑫公司招标的“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原告慧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时将富林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富林公司请求将其诉讼地位变更为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富林公司以与慧度公司未能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处分富林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红鑫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富林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经本院询问原告慧度公司不同意撤回对被告红鑫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对原告富林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两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五、允许联合体成员单独起诉,并不排除联合体成员可以共同起诉,联合体成员可以选择是否共同起诉

 

 

实务中,联合体成员共同起诉涉及的金额通常要高于单独起诉涉及的金额,这关乎级别管辖,联合体成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后选择相应的诉讼策略,决定是单独起诉还是共同起诉。
案例6: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3)陕民辖终44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简介:中煤公司、中交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与移民搬迁办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中煤公司、中交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移民搬迁办向中煤公司、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4373570.2元(其中中煤公司70575958.34元,中交公司33797611.81元)及违约金。移民搬迁办认为中煤公司、中交公司各自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各自从事工作内容清晰可以做出明确划分,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且将两个案子合并不利于案件处理,应将案件移送至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工程地点在渭南市白水县,涉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本省省级行政辖区,因此一审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六、小结

 

 

原则上,联合体成员可共同提起诉讼,亦可单独提起诉讼。在联合体成员一方仅要求发包人支付自身相应的工程款时,应当允许联合体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发包人,无需将其他联合体成员列为诉讼当事人,若根据个案情况分析,在制定诉讼策略时认为将其他联合体成员列为诉讼当事人更有助于案件的事实查明、证据的补强等对自身有利因素,也可选择将其他联合体成员列为诉讼当事人。如何处理有赖于当事人对自身诉讼策略的考量。
i 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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