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联合体责任承担形式分析

2024-02-07 11:05:46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张亮亮

指导律师|孔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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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资质企业以组成联合体的方式参与工程总承包这一模式,在我国当前建筑市场中越来越常见。本公号曾经发表过《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分析》一文,对实务中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性质争议进行过梳理,因法律对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性质未进行定性,实务中多有争议。基于此,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对外责任承担,同样有争议。本文通过检索当前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总结归纳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包括联合体对上游即对建设单位,以及联合体对下游即分包单位、供货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联合体对上游即建设单位的责任承担

 

 

(一)相关法律法规

联合体成员对上游即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在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得非常清晰。主要有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二)责任内容
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的最终目的是向发包人交付符合要求的工程实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核心要素可拆分为价款、工期、质量,其中,因工程总承包包括设计,故质量问题可扩展包括设计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情形。因此,凡涉及到工程价款、工期、质量问题的,联合体成员应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因质量问题比较敏感,笔者检索中未发现该方面的案例,以下案例1为联合体成员就超付工程款的返还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案例2为联合体成员就工期延误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京02民初63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科陆公司、陆纵公司作为乙方以联合体形式与甲方绿储能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乙方连带承担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且陆纵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授权科陆公司代表其在与甲方合作的所有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项目中签署每一个具体项目的采购订单。后绿储能公司与科陆公司、城市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绿储能公司将其在总承包合同及采购订单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城市电力公司,与科陆公司重新签署《住总EPC合同》,陆纵公司虽未在《住总EPC合同》中签字,但根据各方之间约定的内容,结合科陆公司与陆纵公司二者联合方具备《住总EPC合同》约定的资质等情况,陆纵公司亦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城市电力公司要求陆纵公司对返还已付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云民初168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营体,与发包人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丽江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合同条款第13.1约定:每台机组每提前一天投产发电奖励承包人1万元,每延迟一天投产发电罚款1万元。合同条款第13.2约定“提前发电与延期发电奖罚最高限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本案工程因联营体擅自停工,导致延期发电,五郎河公司主张延期发电罚款100万元有合同依据,且能体现对违约损失的补偿,应予支持,故判令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发电罚款1000000元。

二、联合体对下游分包单位、供货单位等主体的责任承担

 

 

对于联合体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下游分包单位、供货单位等主体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联合体另一成员应否对下游单位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模式。

(一)认定联合体成员应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
1、处理模式一: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联合体成员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有法院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模式并不妥当。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的文字表述来看,“承包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建设单位与联合体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包括联合体成员与其他方签订的合同,若将其解释为联合体成员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全部相关合同,难免有扩大解释之嫌。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对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解读为:“在联合共同承包中,参加联合承包的各方应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能解读为联合体成员只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0)云25民终1620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共同承包人,其对与中安公司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违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马州山的工程款595000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2、处理模式二:把联合体定性为合伙,据此认定其成员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有法院将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性质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认定联合体成员即合伙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4、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3、处理模式三:根据联合体协议关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认定联合体成员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若联合体协议中有“联合体成员需对其他成员单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等相关表述时,联合体成员对外自然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模式值得商榷。连带责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法院认为联合体协议中有约定,是从审判者角度解决了连带责任的依据问题,但此处的合同指的应是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合同,是直接当事方之间的合同,不应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合同。联合体协议是联合体关于内部之间责任分配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若联合体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责任时,肯定不会有法院基于此判令联合体成员各自承担责任,但联合体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时就直接适用的逻辑基础何在呢?笔者认为,从债务加入的角度进行解释可能更为适合。
案例5、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川01民终1144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嘉裕公司与中铁九局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投标,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在中标后嘉裕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由瑞安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嘉裕公司与中铁九局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载明“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联合体协议书》中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中铁九局应对瑞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4、处理模式四:从联合体成员行为系“代表”联合体的角度认定联合体其他成员需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
这种处理模式类似于把联合体认定为一个组织,把成员的行为认定为对组织的代表行为。
案例6、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结合该条对其他“联合体”成员内部职责分工的约定,川冶设计院负责“现场技术服务”,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可见,《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是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故华硅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认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约束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无不当。
(二)认定未参与签约的联合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实践中持此观点的法院裁判理由主要是认为联合体属于普通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应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联合体成员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7:周加与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藏02民初25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电建三公司与电力咨询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西藏日喀则岗巴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合作协议》组成投标联合,电建三公司作为案涉“岗巴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方,其与周加签订《合作协议书》,周加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周加要求电建三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周加与电力咨询公司、黄学兵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电力咨询公司、黄学兵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案例8、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鄂09民终1114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自愿订立《联合体协议书》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共同与大悟县公安局签订合同书,就中标项目向大悟县公安局负连带责任。后深圳安芯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发包给振源公司施工,并签订《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是深圳安芯公司,不包括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且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深圳安芯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与总包合同无关,故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不应对深圳安芯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小  结

 

 

结合上文可知,联合体成员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在实务中争议也不大,对于联合体成员一方与下游分包商、供货商等主体签订合同,非合同当事人的联合体其他成员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对于联合体成员来说,其本身的法律风险就会增大,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建议联合体成员如何更好加强风控管理、规避相关风险:

1、尽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合体成员需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成员可根据自身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份额多少等因素,在其内部的联合体协议中对各自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防止出现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模糊表述;
2、联合体成员在其内部的联合体协议中约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后,同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联合体其他成员的追偿权;
3、对联合体成员或牵头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作出相关限制,防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联合体一方当事人擅自对外签订合同,从而出现联合体成员均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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