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调解的方式确定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这项制度赋予承包方的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建工类案件诉讼中,该项权利也往往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调解过程中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调解程序确认的问题,虽然没有法律层面的明文规定,但部分高院出台的文件中对该问题给予了明确的意见。(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以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确认,但为了防止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情况,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重点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工程款债权的范围等实质性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虚增工程款数额、伪造竣工记录、伪造付款期限、伪造行使时间等情形。未经实体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不予出具调解书。(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26条:当事人以调解方式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44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易发虚假诉讼,或损害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等其他案外人的情况,因此,双方当事人请求出具调解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原则不应准许。湖南高院及河北高院的意见中,对于以调解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需进行实质审查、合法性审查,在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且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以调解书的方式确认。福建高院的意见为原则上不予准许,但从其表述来看,是出于防范损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形,从文意解释可以理解为在满足一定的原则条件后可以准许,并非完全绝对的禁止。
1.法律并未禁止以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认为可以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核心观点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以调解书形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案例1、何正伟、孔佳林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2号裁判主旨:203号案件调解孔佳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佳林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佳林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佳林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案例2、深圳市茂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裁判主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故原判决认定相关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越公司对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如果认为以调解方式确定优先受偿权损害第三人权益,可以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如果可以证明调解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救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不仅存在于调解中,审判中亦可能存在,第三人若可以证明当事人恶意串通致使判决书或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均可以通过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并不因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而有所区别。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可以通过协议折价的方式实现《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直接创设的、无需登记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不同于抵押权,不属于物权范畴,发承包双方通过协议折价,进而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过程本就存在约定性质。4.人民法院通过对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性审查,以调解书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与判决书并无本质区别调解与裁判程序均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方式,通过调解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也需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工程款债权的范围等实质性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不能以调解方式确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担保物权,因此不能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确认。(2)通过调解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建设工程案件中,除承包人外,往往还存在如第三人的抵押权等,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调解书中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案例3、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号裁判主旨:小河农商行对于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该条的论述中认为,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为具有留置权性质或法定抵押权均是不可取的,应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可见,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于物权范畴是不正确的,与优先受偿权性质不符,因此通过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体现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属性。同时建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78页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平七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一是非诉途径;二是诉讼或者仲裁途径。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结算或者判决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如果发包人未及时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与发包人直接协议将工程折价”。该书明确指出承包人与发包人可以直接协议将工程折价实现优先受偿权,既如此,通过调解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然也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由于调解书不具有公开性,从既有判例查询,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调解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提出争议,足以反映司法实践中大量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但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确实容易损害他人权益。结合司法判例并综合部分高院出台的关于能否以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以承认调解方式可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目前实务中较为主流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下,法院为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对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但调解程序中的实质审查相比诉讼程序中的实质审查程度还是相当弱化的,从这个角度讲,认为调解可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存在一定的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