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停窝工损失”条款的适用

2023-07-05 11:12:16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朱晓龙

指导律师|孔政龙

 

朱晓龙.jpg

 

建设工程施工中,承包人经常因种种原因发生停工窝工事件,并由此产生机械、人工、材料等各项费用损失。对于非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停工窝工产生的损失,承包人就该损失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发包方为避免承担责任,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承包方主张停窝工损失的权利。本文通过检索相关判例,进而探析司法实务中对该类问题是如何认定处理。

 

承包人停窝工损失范围

停工窝工损失,是指承包方按合同规定或双方协定的条款进场后,因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或发包方责任等因素导致不能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组织施工产生人员、机械设备的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中,承包方通常管理施工场地,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发生停窝工事件对承包方往往会造成较大的损失,实务中承包方向发包方主张的停窝工损失索赔通常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人工费。发生停工后,影响施工的因素消除后工程还需要继续施工,施工工人或管理人员并不能撤离场地,期间会产生大量人员窝工费用;(2)机械设备租赁费。施工中,承包方向第三方租赁施工必须的机械设备,停工期间依然会产生相应的租赁费;(3)施工物资材料管理费。停工期间,施工物资材料无法及时物化到工程中,需要另行派人保管或租赁场地存放并由此产生额外的费用;(4)施工材料涨价的风险费用。若停工时间较长,部分施工材料可能面临涨价的风险,承包方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购买涨价后的材料;(5)施工措施费。工程施工中,通常会产生非用于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包含施工技术措施费和施工组织措施费,如停工期间部分机械设备的拆卸、转场费用、施工排水降水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除上述费用外,承包方还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各项因停工产生的损失费用。

 

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承担

实务中产生停工窝工的原因多样,通常需在明确停窝工原因后,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来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

(1)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规定了几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除此之外如工程设计变更等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承包人均有权向发包人索赔。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2)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

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包括承包人的人员、设备、材料未及时到位;承包人对施工管理不当;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等。由此产生的停窝工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3)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

不可抗力属于不可归责于发承包双方的原因,通常情况下,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由双方进行合理分担。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明确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第9.10.1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1.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此外,疫情期间,各地法院就疫情期间的停工损失承担给出了相关的指导意见,原则上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根据具体情况由发承包双方共同承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在审理中,遇有不可抗力情形的,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费用增加,包括停工损失、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等,合同有约定的严格按照合同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纠纷的指导意见》对因新冠肺炎疫情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当事人不能就损失协商一致的,应当结合疫情对损失的影响程度、当事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等因素合理分担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因疫情导致的损失,主要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发包人的管理费等损失,一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的管理费、人员工资、设备折旧或租金、周转材料摊销、现场材料仓储费用等损失,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润分配等因素,予以合理分担。

 

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情况下不计取停窝工损失的效力


 

针对可能出现的停窝工损失,发包方为避免责任承担,预先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任何情况下承包方不得向发包方主张停工窝工费用损失,该约定对承包方而言显然不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该约定的效力如何理解,实务中也是见仁见智。

 

实务中的处理

(一)不支持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

1、尊重发承包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计取停窝工损失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承包人放弃因停窝工产生的损失,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在无特殊情况下,理应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案例1.重庆巨杉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民申字第1004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根据前述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因两江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在双方未达成赔付损失协议的情况下,巨杉园林公司向两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管理费损失缺乏合同约定。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损失,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费、窝工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2、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可参照双方约定不计取停窝工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并无其他条款可以参照适用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角度考虑,应当理清发生停窝工的原因以及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责任承担。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1948页指出“根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无效合同的条款是当事人慎重考虑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实际履行,在处理中予以考量并无不妥,实务中在处理停窝工损失时确有参照无效合同约定不支持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因的情形很多,发承包双方均可能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若因此而使得承包人获得索赔的权利,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2.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裁判要旨: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对四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依照前述约定,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故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和专用条款第39条的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工通知。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次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前述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故四川一建主张8.03地震及因城市管理需要造成的停工损失227.80万元,与双方约定相悖,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二)支持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

1、若承包人放弃停窝工索赔的权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作出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如承包人能够证明其放弃索赔是在受欺诈胁迫等非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作出的,依旧不能免除发包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4.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南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进度款,导致环宇公司停工,因而环宇公司存在停工、窝工损失。虽然环宇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收到800万元进度款时承诺,此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但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环宇公司的上述承诺系在迫于南北公司的压力下作出的,不是环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此后南北公司仍然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南北公司不能免除赔偿环宇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

2、根据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承包人放弃停窝工损失索赔的权利,可能会导致发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在承包人可能面临巨额损失时仍严格按照约定处理,既有失公允,也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的隐患,为保障司法判决结果的公平,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适当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种模式下,并未否定合同条款的效力,而是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给承包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案例5.徐吉坤与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苏民终463号

裁判要旨:2007年12月6日,徐州水利公司向管理处书面承诺“不因业主前期工作(征地拆迁)滞后的原因提出任何相关的索赔(在国家规定的法律前提下)”,该承诺是徐州水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承诺违反公平原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吉坤作为借用徐州水利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受该承诺的约束。但涉案工程因拆迁原因,实际开工期距离《协议书》签订日期已相差8个多月,而实际施工期间更是长达五年之久,实际开工期和实际施工期均非徐州水利公司承诺时所能预见到的可能延长的合理范围,且因工期延误及实际施工期的延长给徐吉坤造成损失的事实亦是客观存在,因此不对实际施工人给予补偿显失公平。基于徐州水利公司关于“不因业主前期工作(征地拆迁)滞后的原因提出任何相关的索赔(在国家规定的法律前提下)”的承诺及5年之久的实际施工期给徐吉坤客观上造成的损失,且徐吉坤对实际施工期的延长没有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采信005号报告中确定的机械停滞台班费、现场管理人员窝工费、项目临时工程补偿费作为认定管理处应支付给徐吉坤的工期延误补偿费用的依据。

 

小  结

从现有判例来看,实务中对发承包双方约定任何情况下不计取停窝工损失的处理并未统一裁判观点。对发包人而言,在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不计取停窝工损失,同时还应在合同中写明停工窝工可能产生的费用已经在其他费用中综合考虑,施工中也应严格把控合同履行过程,避免出具与合同约定相违背的签证文件。

对承包人而言,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取停工窝工损失对己方较为不利,一般情况下建议不要同意该类条款,若不得不签,在发生停工窝工事件时,做好证据保存,并及时与发包方沟通,尽可能形成对己方有利的书面文件。

相关新闻

典型案例

更多

联系我们

电    话: 86-371-60958785
传    真: 86-371-63826366
邮    箱: chengwulvshi@chengwucn.com
邮    编: 450008
地    址: 中国郑州农业路东16号
省汇中心B座13层

扫一扫关注成务微信